委托代理人杨波。
被告伍贵前,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原告张忠华诉被告伍贵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贵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华诉称:被告伍贵前为了在高家坡烤烟基地租地种烟,要租用原告位于屋基田、凉水井的土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租金为531元(田300元/亩×1.77亩=531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土地租金,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和鱼塘村委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金53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真实性。
证据2:土地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31元的事实。
被告伍贵前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伍富财的询问笔录及凤冈县何坝镇鱼塘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伍贵前是伍富财的长子,现被告伍贵前在广东省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伍贵前为了在高家坡烤烟基地租地种烟,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小地名为屋基田、凉水井的田1.77亩;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一年计算;乙方于2014年9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租金;乙方按照每亩50元向甲方所在村委会缴纳土地保证金,本保证金由村委会代为保管,待租期满后自动转为土地租金支付给甲方。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和鱼塘村委会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忠华请求:1、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伍贵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被告伍贵前按每亩50元的标准向村委会缴纳的土地保证金,因涉及案外人凤冈县何坝镇鱼塘村委会的利益,应由被告伍贵前向凤冈县何坝镇鱼塘村委会申请领取。
本院认为,被告伍贵前欠原告张忠华土地租金人民币531元的事实成立,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为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土地出租合同》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伍贵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人民币5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忠华自愿放弃被告伍贵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土地出租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伍贵前按每亩50元的标准向村委会缴纳的土地保证金,因涉及案外人凤冈县何坝镇鱼塘村委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伍贵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伍贵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忠华的土地租金人民币53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伍贵前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安 康
审 判 员 李达宇
人民陪审员 洪代会
二〇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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