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进香,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永禄,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弟军,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被告曾令远,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郭伟超,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来玉,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第三人刘某甲,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法定代理人周来玉,系第三人刘某甲之母,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刘某乙,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法定代理人周来玉,系第三人刘某乙之母,本案第三人。
以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成进、肖进香与被告欧弟军、曾令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因该案与(2015)凤民初字第1337号一案系同一交通事故,已请求法院在(2015)凤民初字第1337号一案中一并处理我方的诉讼请求,特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成进、肖进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二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达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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