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某某,住贵州省凤冈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9月7日以其与被告卢某某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审判员 罗时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剑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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