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祥龙山水厂与刘定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31
原告遵义祥龙山水厂,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花坪镇石盆村。

负责人陶必祥,系遵义祥龙山水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亚军,湄潭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定波,贵州省湄潭县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超。

原告遵义祥龙山水厂与被告刘定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达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遵义祥龙山水厂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定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祥龙山水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凤冈县花坪镇石盆村红沙沟组的遵义祥龙山水厂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协议对承包金额、支付方式、承包期限、承包中的经营、管理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8月9日承包金240 00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将遵义祥龙水厂交给被告承包经营。2014年7月1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承包金240 000元,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其行为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394 400元(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9个月承包金180 000元;违约金200 000元;2014年至2015年租金违约利息240 000元×2‰×1个月=14 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遵义祥龙山水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部分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税务登记证、取水许可证,证明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合法及陶必祥是原告法定代表人。

证据2: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遵义祥龙山水厂合作协议》,证明陶必祥与刘定波各占该厂二分之一的份额。 证据3:2013年8月10日双方签订《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全责》、财产登记清单、《情况说明》,证明《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全责》本意为《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全责”二字为“合同”二字的笔误;被告将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经营,承包时间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双方对承包时间、承包金额、违约利息、违约责任、维修义务、违约金额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4: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的效力追认书,证明:遵义祥龙山水厂对陶必祥与被告刘定波签订的《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进行追认。

被告刘定波辩称:一、原告系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合伙共有的个体组织,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遵义祥龙山水厂合作协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后,即拥有水厂二分之一的份额。同时约定,陶必祥在协议签订前对原遵义祥龙山水厂的全部债权债务负有全部责任,其中债权包括纳入水厂资产价值范围内且资产清单上所载明的45 000只水桶。但陶必祥却对资产清单上载明的45 000只水桶不予清理回收,经被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同样约定原告负责将45 000只水桶清理回收,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致使被告承包过程中不足45 000元只水桶的周转,为此被告及被告的妻子李永多次电话或当面催促,仍无效果。现被告认为,陶必祥在吸纳被告入伙时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了被告的信任,致使被告多支出入伙款。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由于前述原因,被告和被告的妻子李永商量后,由李永在2014年8月电话通知陶必祥明确解除双方订立的《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陶必祥一直不见面,只好电话表达解除合同之意,之前也多次电话通知),陶必祥接电话后未置可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异议期间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说明,原告未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双方所订立的《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8月8日解除。

三、原告诉请无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既然于2014年8月8日解除,就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依据双方订立的原承包合同来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定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结婚证及李永身份证复印件、李永与陶必祥的通话录音光盘(2014年8月8日和2015年5月20日的录音),证明1、被告刘定波与李永系夫妻关系;2、被告妻子李永代表刘定波在2014年8月8日通知陶必祥解除承包合同;3、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8月8日解除。

证据2:遵义祥龙山水厂建厂至今投入成本明细账,证明原告有45 000个饮水桶未收回,根据被告和陶必祥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45 000个饮水桶的债务应由陶必祥进行收回。

证据3:遵义祥龙山水厂外销网点供水进出桶汇总表,证明原告移交给被告的是空账务。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遵义祥龙山水厂提供的证据1、2、3、4与被告刘定波提供的证据1,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刘定波提供的证据2、3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原告负责人陶必祥和被告刘定波签订了《遵义祥龙山水厂合作协议》,双方合伙经营遵义祥龙山水厂。2013年8月1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凤冈县花坪镇石盆村红沙沟组的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本厂承包时间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共计承包期为伍年。二、每年股东承包金额为2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每年必须先付承包金,第一年签订合同时一并付清。今后每年7月10日以前必须付清下一年的承包费2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元。如超期,每天按千分之二的利息。超过1个月未付完者,属乙方违约,除按千分之二付一个月的利息外,还应负本合同的违约责任。……,五、从2013年8月10日止,以前遵义祥龙山水厂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己负责处理。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水厂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一概不负责。8月10日止,还欠湄潭门市部水按2013年8月10日报表为准,按会计帐结算,在当年承包金中扣除。……,九、本合同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都仔细阅读了本合同后一致认可同意。双方签字后将产生法律效率。同时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贰拾万元。后被告刘定波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第一年(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的承包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遵义祥龙山水厂合作协议》和《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的约定,对45 000个水桶进行回收,故未支付给原告第二年(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的承包费,2014年8月8日被告的妻子通过电话向原告的负责人陶必祥表示:“不想做了”。现遵义祥龙山水厂仍由被告刘定波在经营管理。原告催收第二年的承包费未果后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诉。

另查明,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5%。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被告是否违约,如违约则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被告刘定波辩称通过其妻子已于2014年8月8日电话通知过原告解除《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且原告未在解除承包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8月8日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解除《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达成一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的适用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是否有45 000个水桶的债务未进行收回,应系《遵义祥龙山水厂合作协议》约束的范畴,被告刘定波仍然在经营管理遵义祥龙山水厂,说明也不必然导致遵义祥龙山水厂不能继续承包经营。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并未于2014年8月8日解除。

现原告诉请法院解除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年的承包费,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且原、被告双方均无继续履行的意愿,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违约,如违约则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刘定波仍然在经营管理遵义祥龙山水厂,在原、被告签订的《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解除前,被告刘定波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9个月的承包费180 000元(240 000元÷12个月×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和《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的约束,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刘定波自2014年7月10日以来,未按《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遵义祥龙山水厂支付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约定如超期,每天按千分之二的利息。超过1个月未付完者,属乙方违约,除按千分之二付一个月的利息外,还应负本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贰拾万元,即违约金为214 400元(200 000元+240 000元×2‰×30天)。被告迟延支付承包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迟延支付金额的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按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认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3 200元(240 000元×0.5%×4×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4 400元明显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除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可按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30%进行调整,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应为56 160元(43 200元+43 200元×30%)为宜。故对原告遵义祥龙山水厂提出由被告刘定波向其支付违约金214 400元的诉讼请求中超过56 16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祥龙山水厂与被告刘定波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遵义祥龙山水厂承包合同》。

二、被告刘定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遵义祥龙山水厂支付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的承包费180 000元。

三、被告刘定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遵义祥龙山水厂支付违约金56 160元。

四、驳回原告遵义祥龙山水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6元,减半收取3608元,由原告承担1448元,被告承担2160元,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定波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遵义祥龙山水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达宇

二〇一五 年 七 月 八 日

书记员  龙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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