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显勇,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孙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刘永波与被告王显勇、孙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显勇、孙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波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王显勇承包修建党湾村陶家寨长征基地至后坝烟基路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进行道路开挖、运输和碗石供应等工作。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显勇支付部分款项后,仍差欠原告运费、材料费等共计318 000元。因被告王显勇需要资金周转无钱支付欠款,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在当年的3月30日付清。被告孙孟也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愿意共同偿还上述欠款。该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义务。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和材料欠款318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永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份供庭审质证,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和材料款等费用共计318 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
被告王显勇、孙孟未到庭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永波提供的欠条一份,能够证明两被告仍差欠原告欠款未还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份,被告王显勇与原告刘永波口头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包修建的党湾村陶家寨长征基地至后坝烟基路工程进行道路开挖,并承担材料运输和碗石供应等工作。2015年2月16日,经过双方结算,两被告差欠原告运费、材料费等共计318 000元。但因无钱支付,两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道路开挖、材料运输和碗石供应等工作,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18 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显勇、孙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显勇、孙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刘永波欠款人民币318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王显勇、孙孟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7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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