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夏应凡,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龚顺勋,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被告欧孝明,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成义与被告龚顺勋、欧孝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以该案所涉证据需由政府先行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成义撤回对被告龚顺勋、欧孝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成义承担。
审判员 安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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