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正秀,女,汉族,年龄不详,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
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原告刘再富与被告杨正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再富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再富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再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再富自愿承担。
审判员 吴宗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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