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坡,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杨连,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
被告牟仕友,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
原告孙洪伦与被告杨连、牟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华嵩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杨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仕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于2014年3月16日归还,逾期则按每日百分之一罚息并以个人房产作无限连带责任。二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给原告,原告按约将前述借款支付给了二被告。可是到期后迄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以及逾期罚息(罚息计算至还清时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不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同时自认借条中罚息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在每日万分之八到万分之十之间予以判决。
被告杨连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该借款是替案外人潘小辉借的,此外该借款还存在利息,前两个月的利息是案外人偿还的,后面的利息是我与被告牟仕友偿还的。
被告牟仕友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二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的事实以及逾期按每日1%的罚息计算的事实,另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4%的利息支付。被告杨连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证据1,借条一张,能充分说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还款时间、罚息的约定,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50 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3月16日归还,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一罚息,并以个人房产作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后,二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被告自愿放弃对借款期内利息的请求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罚息过高,请求法院按每日万分之八到万分之十来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该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连认为该借款系为案外人所借,但在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并未体现,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罚息是借款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是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后,出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在借条中约定的罚息过高,主动将罚息调整为每日为万分之八到万分之十,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但调整后的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仍然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以罚息每月为总金额的2%较为适宜,并确认罚息为时间自借款到期后至二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
被告牟仕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并自2014年3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每月为总金额的2%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兑现该案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 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华 嵩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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