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31
原告李某甲,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李开禄,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时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禄,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被告陈某某性格暴躁,经常无故辱骂原告李某甲的母亲;农历2013年3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陈某某继而辱骂原告李某甲的母亲,并从龙泉镇西山村龙井坎组搬迁至龙泉镇六里村余桥组生活、居住,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其间,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暂时未能收集到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和好,双方继续处于冷战状态,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6月9日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收集的证据不充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在此之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仍然是分居生活,双方间的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陈聪聪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对共同财产(存款3000元、耕牛一头)进行平均分割(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某各归其中的二分之一)。

为了证明自己提出来的诉讼主张,原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 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某及双方所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证据2.龙泉镇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双方的《结婚证》中所登记的“陈某某”为同一人。

证据3.《结婚证》,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

证据4.(2014)凤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12月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及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情况。

证据5.(2014)凤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及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情况。

证据6. 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经常辱骂原告李某甲的母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常发生争吵,双方间的夫妻感情不好;在双方于农历2013年3月发生争吵后,被告陈某某从龙泉镇西山村龙井坎组搬迁至龙泉镇六里村余桥组生活、居住,双方从此分居至今。

被告陈某某辩称:在2014年,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某与陈某一起合影;原告李某甲赠送手机给被告陈某某,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李某甲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李某甲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照片10张和手机(以手机的照片入卷)一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某与陈某一道合影;原告李某甲赠送手机给被告陈某某;同时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间的夫妻关系好;被告陈某某履行了照顾陈某的义务。

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李某甲提供所有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陈某某提供的10张照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对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感情未破裂的证明力弱;被告陈某某提供物证手机,对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双方曾于2000年5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欢,陈某欢于2006年溺水死亡)。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后,双方在凤冈县龙泉镇六里村余桥组(被告陈某某老家)居住、生活过一段时间,后为赡养原告李某甲的母亲(无其他子女),双方共同到凤冈县龙泉镇西山村龙井坎组居住、生活。双方在凤冈县龙泉镇西山村龙井坎组居住、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被告陈某某经常与原告李某甲及其母亲发生争吵。

农历2013年3月,在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陈某某从龙泉镇西山村龙井坎组搬迁至龙泉镇六里村龙余桥组生活、居住,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其间,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暂时未能收集到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李某甲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6月9日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李某甲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在此之后的时间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仍然是分居生活。

2015年3月20日,原告李某甲以其与被告陈某某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农历2013年3月至今,陈聪聪与原告李某甲一道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决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陈聪聪应由谁抚养。本院对前述争执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李某甲主张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在凤冈县龙泉镇西山村龙井坎组居住、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被告陈某某经常与原告李某甲及其母亲发生争吵;原告李某甲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等事实,应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陈某某提出关于“在2014年,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某与陈聪聪一起合影;原告李某甲赠送手机给被告陈某某,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未破裂”的诉讼主张,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李某甲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其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在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考虑自农历2013年3月至今,陈聪聪与原告李某甲一道生活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李某甲抚养陈聪聪较为恰当。原告李某甲提出由其抚养陈聪聪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在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等实际情况,支付子女抚养费的金额确定为每月150元较为恰当,原告李某甲提出由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对超过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被告陈某某有共同财产存在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李某甲应对有共同财产(存款3000元、耕牛一头)存在这一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应由原告李某甲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李某甲提出对共同财产(存款3000元、耕牛一头)进行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6月1日起至陈某完成高中学业时止,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时间为每月的20日前;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时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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