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覃智明,45岁,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袁数,43岁,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尚中伟与被告覃智明、袁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尚中伟于2015年10月10日以被告身份信息不明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尚中伟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尚中伟基于被告身份信息不明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尚中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尚中伟负担。
审判员 汪勇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吕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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