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春模,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金永。
被告胡芳,务农,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田涛,务农,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人民政府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谷仕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仕余,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告胡芳、田涛、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民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兰金永、被告胡芳、被告富民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仕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芳于2013年8月12日与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坪信用社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芳向原告借款80 000元用于种茶,借款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对该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被告田涛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富民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胡芳发放了贷款80 000元。后被告胡芳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要求被告胡芳、田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富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80 000元用于种茶属实。该借款是支持妇女创业的贴息贷款,当初有关人员在宣传时称,该款由借款人偿还第一季度的利息,以后由政府贴息,故我在支付第一季度的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原告利息。我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无异议,但我因种茶亏损,现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涛未作答辩。
被告富民担保公司:我公司为被告胡芳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所辖的花坪信用社贷款80 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实,我公司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无异议,同意在被告胡芳、田涛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贷款调查审批表、花坪镇鱼跳村委会证明、农户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胡芳向原告申请贷款80 000元,双方对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被告胡芳及田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共同债务确认书,以证明被告胡芳、田涛的身份信息,以及该借款属被告胡芳、田涛的共同债务。
3: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函、放款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富民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富民担保公司要求偿还该贷款本息的事实。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胡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贷款计收利息清单一张,以证明被告胡芳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2440元的事实。
被告田涛、富民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胡芳提供的贷款计收利息清单,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胡芳与田涛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胡芳与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坪信用社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编号:(花坪)农信社2013年借字21号],约定被告胡芳向原告贷款80,000元用于种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13年8月12日,被告田涛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属被告胡芳与田涛的共同债务;同日,被告富民担保公司与原告所辖的花坪信用社订立保证合同[编号:(花坪)农信社保字(2013)21号],约定由被告富民担保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胡芳发放了贷款8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期内借款月利率为7.625‰。借款后,被告胡芳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了原告第一季度即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440元,此后被告胡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胡芳、田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富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芳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富民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笔借款是被告胡芳以个名义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被告胡芳、田涛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芳与田涛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其拖欠不付,被告富民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人的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富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芳、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7.625‰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若被告胡芳、田涛在履行期届满前还款的,利息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胡芳、田涛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在兑现本案款项时由被告胡芳、田涛一并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安 康
二○一五 年 六 月 十 日
书记员 李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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