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公路管理段与胡丕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7:30
原告贵州省凤冈公路管理段,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雷青,系贵州省凤冈公路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丕林,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现住凤冈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省凤冈公路管理段与被告胡丕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省凤冈公路管理段基于就争议的事项已与被告胡丕林自行和解为由,而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贵州省凤冈公路管理段基于就争议的事项已与被告胡丕林自行和解为由,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视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凤冈公路管理段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贵州省凤冈公路管理段承担。

审判员  张时明

二 〇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三 日

书记员  黄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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