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华诉被告何铠丞 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0
原告沈华。

委托代理人朱建叶。系原告沈华丈夫,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丽,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何铠丞。

原告沈华诉被告何铠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叶、唐丽,被告何铠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华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何铠丞向原告购买规格为42#四口机牌(108)麻将牌300套,单价119元/套;42#四口机牌(112)麻将牌300套,单价123元/套,货款共计7260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何铠丞又向原告沈华购买规格为42#四口机牌(108)麻将牌400套,单价为119元/套;42#四口机牌(112)麻将牌600套,单价为122元/套,货款共计120800元,后经双方协商,此笔款项只收取117800元。以上两笔货款共计19040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137000元后,不再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34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铠丞辩称:我不认识沈华,与沈华没有业务往来,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朱建叶,是与朱建叶做的麻将牌生意。我认可收到了朱建叶发来的两次货(麻将牌),对麻将牌的数量没有异议,对单价和总价不认可。并且我的款项已经付清了,除了原告认可的137000元,其余的尾款是现金支付的,没有让朱建叶出具相关收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华的丈夫朱建叶与被告何铠丞经由他人介绍认识,从而建立经济往来。2013年5月5日,朱建叶向被告何铠丞发货42#四口机牌108麻将牌300套,单价为119元/套;42#四口机牌112麻将牌300套,单价123元/套,货款共计72600元。2013年5月25日,朱建叶又向何铠丞发货42#四口机牌108麻将牌400套,单价为119元/套;42#四口机牌112麻将牌600套,单价122元/套,货款共计120800元。该笔货款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按117800元收取。以上两次货款共计190400元。何铠丞称并不是其本人去签收货物,但认可收到上述数量的麻将牌。被告何铠丞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银行打款37000元,2013年6月14日打款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以现金支付50000元,共计付款137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了137000货款事实予以认可。现被告何铠丞尚欠原告货款53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发货清单、物流签收单、银行打款明细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内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既然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5340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不是与原告沈华发生业务往来为由,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院已查明,原告沈华系个体经营户,朱建叶与沈华系夫妻关系,朱建叶可以代表沈华进行业务往来,故原告沈华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被告何铠丞称其认可收到的麻将牌数量,但对单价和总价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物流签收单中均记载数量和单价,被告已经在发货单上签字并认可收到前述数量的麻将牌,视为对单价和数量的认可。对第二批麻将牌的数量、单价和总价,原告认可117800元的货款,本院从其自愿。被告何铠丞称剩余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何铠丞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剩余货款,本院对何铠丞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铠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华货款人民币53400元。

驳回原告沈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何铠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应贵

二0一五年 二 月 四 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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