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继光,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江容。
被告王双泉,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住湖南省南县,现住凤冈县。
原告曹志云诉被告王双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再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前系较好的朋友,2011年合伙在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共同经营一家山庄,原告入股550 000元。由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退伙,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退伙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投资的本金550 000元(该款包含现金150 000元及被告妹妹购买原告房屋款400 000元),并承诺每年支付原告利息50 000元直至该款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于2014年6月14日写给原告欠条一张,现原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550 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00 000元(每年50 000元,自2011 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共计20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合同协议1份、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欠原告本金550 000元及从2011年4月19日起每年支付原告利息50 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双泉辩称:我欠原告本金550 000元属实,我愿意偿还本金和利息,2014年因为发生洪灾,山庄鱼塘损失严重,目前没有履行能力,我可以约定期限分期支付。
被告王双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1份、欠条1张,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退伙协议,被告欠原告本金550 000元和每年支付利息50 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8日双方合伙在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地名:水淹凼)共同经营一家山庄(即泉涌山庄),搞鱼业养殖,甲方(王双泉)投入资金,由乙方(曹志云)认同1 340 000元。乙方(曹志云)出资由甲方(王双泉)认同现金150 000元,卖房款400 000元,合计入股550 000元;由于双方发生争议,乙方要求退伙,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退伙协议,主要内容有:(1)乙方退出合伙,山庄交甲方经营管理;(2)甲方在经营期间如有借贷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3)甲方在经营期间,亏损乙方概不负责,也不承担任何风险;(4)甲方在经营期间按银行年息付乙方利息伍万元;(5)甲方把乙方本金还清时,利息将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乙双方并对该协议进行了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于2014年6月14日写给原告欠条一张,金额为550 000元(注明当初合伙建山庄所用金额以去年所写字据为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以被告王双泉未履行义务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每年50 000元,共计100 000元,超过诉讼请求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双泉作为欠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双泉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曹志云退股本金人民币550 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 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36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再学
二〇一五 年 六 月 十 日
书记员 李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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