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苟平、张丽,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29号。
法定代表人林木全,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栋贤诉被告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栋贤的委托代理人苟平、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栋贤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229号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房屋租期为10年,租金为35万每年,被告须在租赁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之前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和年租金的1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将20万元的房屋租金、定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20万元整,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2 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229号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总额350 000.00元,租金结算时间和方式为一年支付一次,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交租房定金,被告须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和年租金总额的1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200 000元的房屋租金定金给被告。但租赁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即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200 000元房屋租金定金,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 000元的房屋租金定金,因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协议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已收取的款项返还原告,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 5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栋贤与被告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栋贤200 000元的房屋租金定金并支付原告刘栋贤违约金52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148元减半收到2 574元,由被告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刘栋贤已预交,被告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栋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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