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鑫福兴家居诉被告张鹏、申飞腾、王永国、被告贵阳善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0
原告贵州鑫福兴家居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云盘村大寨。

法定代表人:骆福兴,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鹏。

被告申飞腾。

被告王永国。

委托代理人吴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善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王永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鑫福兴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兴公司)诉被告张鹏、申飞腾、王永国、贵阳善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福兴,被告张鹏、被告申飞腾,被告王永国及被告善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福兴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申飞腾到原告的工厂,说需要购买一批家具。双方谈定要求与价格后,被告申飞腾代表三被告合伙的善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家具订购协议》,被告申飞腾支付了定金2万元。原告按照合同进行加工生产,加工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增加一批家具,累计货款为186350元。被告也陆续支付了货款共计156113元,尚欠30235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四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02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鹏辩称:我不是善琳公司的合伙人,只是负责工程的财务,当时是以善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且家具也是善琳公司在实际使用。还欠原告30235元是事实,但是不应该由我来偿还,而是由善琳公司来承担。

被告申飞腾辩称:当时我是以善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是具体的经办人,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还欠原告30235元是事实,我有公司给我的任命书,证明我是受公司的指派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应该由善琳公司承担。

被告王永国及善琳公司共同发表辩论意见:公司尚欠原告30235元是事实,但是张鹏、申飞腾和王永国三个人在这个工程中是合伙人身份,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家具是由公司使用的,因此该笔债务应由四被告平摊而不是由王永国或者公司单独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福兴公司(乙方)与被告善琳公司(甲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家具订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批客房酒店家具,产品价格为书桌450元/个,电视柜400元/个,行李柜300元/个,床头柜170元/个,更衣柜移门52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预付定金2万元,余款交货验收付清。落款甲方善琳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申飞腾作为代表签字。乙方为贵州鑫福兴家居有限公司,骆福兴作为代表签字。2013年10月21日,善琳公司与鑫福兴公司又签订《更衣柜门板订购协议》一份,约定产品价格为700元/米,支付方式为预付定金2万元整,余款交货验收后与其他家具款一次付清。2013年11月15日,骆福兴就双方约定的家具列出货款清单一份,表明截止2011年11月15日,鑫福兴公司为善琳公司提供了总价值为164028元的家具,申飞腾作为甲方签字认可。2013年11月30日,骆福兴就善琳公司增加的家具列出清单一份,该批增加的家具总价为24182元整,由申飞腾签字认可。以上两次货款共计186350元。2014年4月20日,骆福兴与王永国、申飞腾、张鹏写下善琳公司结算协议一份,载明:“经本公司股东共同协商,三股东经各位商户及工人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前把相关的工地财务帐按股东的股份比例分配到每个股东,并于次日把相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债务给各商户完整的交代。公司股东签名:王永国、申飞腾、张鹏 商户签名:骆福兴 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10日,骆福兴书写独山家具付款清单一份,注明截止2014年5月10日,鑫福兴公司共计向善琳公司提供价值186350元的家具,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共计支付了146115元,尚欠40235元未支付原告。其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打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30235元未支付。四被告对尚欠原告30235元货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家具订购协议、家具清单、结算协议、付款清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鑫福兴公司与善琳公司签订家具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善琳公司认可工程是以善琳公司名义承包,且家具也是公司实际使用,故本案债务人为善琳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善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国及善琳公司提交了合伙协议一份,辩称申飞腾、张鹏与善琳公司系合伙人,理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张鹏、申飞腾对该份合伙协议并不认可,称没有签署过类似的合伙协议,在庭审质证时,该协议抬头的名字为张峰、善琳公司,落款为张鹏、申飞腾、王永国,且该协议前后两页内容不连贯,有明显的瑕疵。且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善琳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王永国、善琳公司主张的是其内部四人之间的合伙责任分配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永国及善琳公司可另案诉讼。原告出售家具,被告善琳公司明确表示是其在使用家具并认可尚欠30235元货款,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善琳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善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鑫福兴家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235元。

驳回原告贵州鑫福兴家居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鹏、被告申飞腾、被告王永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贵阳善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应贵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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