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诉被告邓金萍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7:30
原告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27号。

法定代表人佘小明,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恋,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炜疆,住贵阳市。

被告邓金萍,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护士,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仕菊,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安全,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诉被告邓金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花溪大道中段27号房屋一套,并每月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因建设规划的客观情况需拆除该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其租用的位于本市花溪大道中段27号的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本市花溪大道中段27号房屋,系原告于1979年修建后分配给被告居住使用的自管公房。现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系单位与职工之间内部分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退还原告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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