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华明,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学英,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黄启高,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静,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华强与被告卢学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明,被告卢学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启高、杨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华强诉称: 被告卢学英及其家庭成员原系水河村新堰村民小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参加了该村民小组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1990年,被告卢学英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并迁入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生活,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交由蔡仕明耕种,后因被告将提供给蔡仕明居住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其承包地便无人耕管。为了完成国家的征定购任务,1995年,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卢学英家庭的承包责任地收回,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分配给原告周华强等村民耕管,并负责完成国家的征定购任务。2014年,被告卢学英知悉承包地可能被征收,便决定收回承包地。2014年6月9日,被告卢学英之夫钱杰等人将事先拟好的收回土地协议书,以当时收回承包地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原告周华强等农户在协议上签名,被告以欺骗手段让原告签字,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收回水河村新林组(原新堰组)卢学英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收回水河村新林组卢学英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系被告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且协议书引用的法律规定原告并不懂,原告系在诱导的情况下签订的;另外,原告系受村民组委托耕管土地,系占有行为。占有土地已达20年之久,依法履行了耕管土地的权利义务,应当受法律保护。
证据2:被告卢学英的户籍证明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信息,证明被告卢学英系凤冈县龙泉镇体育场社区的居民,属非农业,其不再是水河村新林组(原新堰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已经享受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再回原籍主张收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卢学英辩称:原告诉称抛荒土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举家迁入龙泉镇居住后,一直委托其他人代管承包地,上缴国家的征定购任务,缴纳至1995年,即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责任地之时。原告诉称对争议承包地的处分系无权处分,该观点与其请求撤销协议自相矛盾。况且,该协议书得到了村民委员会的追认,应属有效协议,协议书是否有效与本案撤销协议的诉请无关联。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卢学英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征定购任务通知书,证明被告卢学英系新堰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承包了集体土地。在1992年至1995年期间,缴纳了国家征定购任务和乡村统筹提留的事实。
证据2、粮油价款结付单,由于时间长,只找到了该两年的,证明被告1993年、1994年缴纳了国家征定购任务和乡村统筹提留,其中1994年由蔡仕明办理,证明土地没有抛荒的事实。
证据3、会议记录,新林村民组于2014年5月29日就被告收回承包地的问题,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证明被告收回承包责任地是召开村民组会议的,只是意见未统一。
证据4、会议记录及照片,水河村片区支部于2014年9月18日召开议事会,同意被告卢学英收回原承包责任地的事实。
证据5、赵仕碧的调查笔录,证明赵仕碧、蔡仕明夫妇从1992年至1995年代管被告承包地的事实。
证据6、赵克彬的调查笔录,证明赵克彬签订退回土地协议是自愿的,不存在欺骗和强迫;其耕种的被告家庭承包责任地,没有填入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证。
证据7、张全德(系当时的村委会工作人员)、王德芳(原太平村的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证明1995年新林组收回被告卢学英家庭承包责任地,村委会不知情。
证据8、关于卢学英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流转权的报告,证明村民组和村委会同意被告卢学英收回承包责任地。
本院在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其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1、2,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据中能证明本案事实的内容作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对其证据中能证明本案事实的内容作证据使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卢学英及家庭成员系原凤冈县龙潭区水河乡太平大队新堰小队(现为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新林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以钱杰为户主的八口人,按照当时的家庭联产承包政策规定,向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了集体土地。八口人现在的基本情况是:户主钱杰(于1983年民办教师转正,现为凤冈县教育局退休干部)、配偶卢学英(享有社会养老保险)、钱朝刚(于1987年大学毕业,公务员)、钱朝洪(于1990年病故)、钱朝霞(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公益性岗位合同工,缴纳养老保险)、钱朝会(凤冈县何坝镇政府公益性岗位合同工,缴纳养老保险)、钱朝英(现为人民教师)、钱朝芬(现无业)。
1990年,钱杰在凤冈县龙潭区教办工作,按照当时的户口政策,为照顾子女上学,钱杰将全部家庭人口转为非农业,举家迁入凤冈县龙泉镇生活,其家庭承包责任地交由蔡仕明耕种。后因被告家庭将提供给蔡仕明居住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蔡仕明不愿继续耕管,其承包地便无人耕管。为了完成国家的征定购任务, 1995年,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共中央(1987)5号、(1993)1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贯彻落实“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政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被告家庭的承包责任地予以收回,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分配给原告周华强等19户村民耕管,并负责完成国家征定购任务和乡村统筹提留。当时,被告及家庭成员未及时主张权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将被告家庭的承包责任地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分配给原告周华强等19户村民继续耕管,履行争议土地的权利义务,已接近20年;均未填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给原、被告双方。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是国家的土地改革政策,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被告及家庭成员对该政策是知晓的,同样未及时主张权利。2014年,被告及家庭成员知悉承包责任地可能被政府征用,可能会获得补偿,便向19户村民提出收回承包责任地。2014年6月,被告及家庭成员将事先拟好的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以当时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地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分别找原告周华强等农户在协议书上签名。嗣后,原告周华强等人认为,自己对集体土地无处分权,向有关部门上访无果,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在庭审中,原告周华强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确认双方签订的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无效,并撤销该协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收回水河村新林组(原新堰组)卢学英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始取得是基于国家土地改革政策的规定(1979年到1981年的第一轮土地承包)。1995年,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被告卢学英家庭的承包责任地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予以收回,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重新发包经19户村民耕管,已经接近20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被告家庭承包责任地重新发包的行为并未明显违反当时法律和政策的禁止性规定,也无不妥之处,应当合法有效。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及家庭成员明知自己的承包责任地被集体收回另行发包,既未向发包方提出反对意见,也不依法及时主张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土地的所有制形式有: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对属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户只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和处分权,不能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作出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签订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只有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才具有签订该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如果被告家庭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依法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而不应当以直接与农户签订协议的方式收回承包责任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收回水河村新林组(原新堰组)卢学英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应当无效。因协议无效,双方的涉案纠纷应按无效合同纠纷处理,对原告诉请撤销合同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华强与被告卢学英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收回水河村新林组(原新堰组)卢学英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周华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周华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本院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并到指定银行交纳上诉费60元,如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宗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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