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雪娜与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0
原告郑雪娜,贵州省正安县人,现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刘文,贵州省凤冈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郑雪娜与被告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雪娜诉称:被告刘文与我丈夫周春红系好朋友。大约在于2009年,被告刘文向我丈夫周春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刘文已经偿还10,000元。周春红于2014年8月7日去世后,经我催收,被告刘文于2014年10月3日重新换了一张借款90,000元的借条给我,并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原有的借条已经销毁。该款至今款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文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2014年10月3日,被告刘文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文向原告郑雪娜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郑雪娜提供的证据1、2,即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主张证明的内容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被告刘文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文与原告郑雪娜的丈夫周春红系好朋友。大约在于2009年,被告刘文向周春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刘文已经偿还10,000元。周春红于2014年8月7日去世后,经过原告郑雪娜催收,被告刘文于2014年10月3日重新换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郑雪娜。借条载明:今借郑雪娜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刘文。口头约定在短期内归还,原有的借条已经当面销毁,该款至今款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郑雪娜与被告刘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刘文应按照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或者在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郑雪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刘文送达了起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在开庭前又再次电话通知,被告刘文以上班抽不开身为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郑雪娜借款人民币90,000元。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文承担(该款原告郑雪娜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时由被告刘文直接支付给原告郑雪娜)。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告刘文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宗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天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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