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春模,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显考,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蜂岩信用社负责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王朝建,贵州省凤冈县人,户籍地凤冈县,现服刑于遵义市忠庄监狱。
被告王显胜,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田桃,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朝建、王显胜、田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胜辉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刘显考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王朝建在原告处借款80 000元,用途为经营药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另被告王显胜、田桃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 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被告王朝建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朝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不持异议。
证据2、被告王显胜、田桃的身份证明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显胜、田桃为被告王朝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表示有异议。
被告王朝建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王显胜、田桃未为其借款提供担保。
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朝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王显胜、田桃辩称:二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重大误解所签,并非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主张该保证合同无效。
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王显胜、田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情况说明两份(王朝建所书),用以证明二人并未给被告王朝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被告王朝建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显胜、田桃提交的证据即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日,被告王朝建向原告奉献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蜂岩信用社借款80 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药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7.6875‰,逾期按照合同期利率上浮50%记收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同时,被告王显胜、田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至,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券本金人民币80 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朝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朝建支付了借款,该合同便自认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朝建在借款合同中对合同期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显胜、田桃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王朝建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王显胜、田桃应当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王显胜、田桃认为该保证合同系二人重大误解所签,系无效合同的诉讼主张,经查,被告王显胜、田桃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朝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 0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还款日期计算)。
二、被告王显胜、田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三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兑现本案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胜辉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书记员 杨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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