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29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冷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正华,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简希舜、人民陪审员朱克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1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1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4年2月25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双方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主要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2.结婚证及新建镇民政福利股的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1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2001年10月27日生育次子王某乙,2004年2月25日生育三子王某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元。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均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皓东

审 判 员  简希舜

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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