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田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廖万福,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和琴,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李珍前。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负责人钟建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宏懋晨集团凤冈县宏懋晨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玉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住凤冈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和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经当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贵州宏懋晨集团凤冈县宏懋晨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宏懋晨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廖万福、被告吴和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前、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梅、被告宏懋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吴和琴驾驶贵CV17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船线行驶至4KM+500M处时,因避让行人不当,发生将田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吴和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田某某受伤后,送凤冈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紧急处理,立即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228.60元。因经济赔偿协商款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7,228.60、护理费23,990元(月平均工资÷21.75天×护理期限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交通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7,318.60元。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吴和琴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DX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病历,证明田某某受伤情况及受伤后在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复查的情况,出院医嘱:复查、随诊、3个月内禁止下地活动。
证据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田某某受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情况,该鉴定意见与出院医嘱的护理期限相一致。
证据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凤冈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7张,证明原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7,228.6元的事实。
证据5、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600元,证明田某某受伤后到医学院附属医院作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证据6、收条1张,田某某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作鉴定共5次,取鉴定报告一次,共支付车费1,560元。
证据7、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某的工资花名册(2013年12月和2014年9月、10月),证明田某系教师,其月平均工资为5,733元的事实。护理费的计算应按月平均工资÷21.75天×护理期限。
证据8、凤冈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证明田某某受伤情况及在县医院急诊和转院的事实。
证据9、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某的工资花名册(2014年2月、3月、5月),证明田某系中学教师,其月平均工资在5,100元以上的事实。护理费的计算应按月平均工资5,100÷21.75天×护理期限。
被告吴和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损害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原告田某某系未成年儿童,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在监护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限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同时,我已经预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请求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直接赔付给我。
为反驳原告田某某厚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吴和琴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保险单,证明被告吴和琴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及基本情况,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证明双方约定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诉讼。
证据2、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被告吴和琴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吴和琴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质。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损害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原告田某某系未成年儿童,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在监护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的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只能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具体的赔偿限额,提出如下答辩意见:⑴医疗费7,228.6元,应扣险救护车费1,100元,其余费用结合病历综合认定;⑵护理费23,990元,应按护工资计算8天,其余费用应不予支持;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⑷交通费1,560元,结合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的次数综合认定;⑸营养费2,700元,无医嘱证明,应不予支持;⑹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不予支持;⑺鉴定费600元,不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我公司同意在合规、合法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宏懋晨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宏懋晨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本案中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证据4中的救护车费1,100元,应列入交通费中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白条,结合客观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9,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基本工资可以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其它加班、代课津贴作参考。被告吴和琴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本案中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三)14时许,原告田某某走亲戚,在亲戚家院坝靠公路边玩。被告吴和琴驾驶贵CV17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船线行驶至4KM+500M处时,因避让行人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将田某某撞伤。该事故经贵州省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和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田某某受伤后,送凤冈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紧急处理,支付急诊治疗费479.3元。立即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100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门诊费135元、住院治疗费4,805.6元;诊断为左侧胫排骨下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⑴院外避免患肢剧烈活动、负重及外伤、3月内禁止下地活动;⑵ 2周后返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月后再次复查,酌情拆除石膏;⑶不适我科门诊随诊。田某某出院后,先后于2月28日、3月17日、3月31日、5月9日四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708.7元。2014年5月15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鉴定,同月26日,出具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40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田某某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四次复查、一次鉴定、一次取报告,共支付交通费1,560元。
另查明,被告吴和琴驾驶的为贵CV171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懋晨公司,被告宏懋晨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三责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在田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和琴预付给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从凤冈到遵义的客运车票价为单人单次44 -65元。田某某的父母亲均为凤冈县第一中学教师,2014年2月至4月,法定代理人田某的基本工资为3,801元,其余为绩效考核中的加班费、超课时费、代课费等。2014年度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未成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监护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本案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前述争议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监护人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事故发生路段系允许机动车、非机动车、人畜混行的通村公路。机动车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一定的高风险,机动车驾驶人对障碍物、危险物、路边行人应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在确认安全的条件下方可通行。停车避让行人是机动车驾驶人必须具备的职业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和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只要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法定情形,被告方就应当依照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和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田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了原告田某某的相关损失,原告田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权利。
1、关于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田某某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急诊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6,128.6元,有治疗医院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田某某的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系人民教师,有稳定的收入,其月基本工资为3,801元,另外还享有加班津贴和超课时费等,酌情考虑按3,801/月计算较为合理。护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和鉴定结论,确定为98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的通知》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即日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12月÷21.75天。根据伤者一般由家属人护理等实际情况,故原告田某某的护理费应为3,801元÷21.75天×98天=17,126.3元。被告提出原告田某某的护理费,只能按护工资标准计算8天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田某某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的交通费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鉴定均需要一定的交通费,可结合凤冈到遵义的客运车票价、次数、人数,综合确定为1,500元;救护车费1,100元列入交通费计算。即原告田某某的交通费为2,600元。
4、关于原告田某某的营养费应否赔偿的问题。虽然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田某某的营养期为60-90日,但出院医嘱中无营养费的说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田某某的精神抚慰金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原告田某某经受了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打击,但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6、对原告田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6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田某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28.6元、护理费17,126.3元、交通费为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6,694.90元。
三、 关于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宏懋晨公司为贵CV17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险),且该车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内。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赔偿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吴和琴进行赔偿。参照《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5]1号的规定,2015年1月1日后审结的案件,对交强险的赔付不再分项和分责,一律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根据过错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总额26,694.90元,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吴和琴垫付给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3,000元,因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全额纳入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田某某在获得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赔偿后,应当返还给被告吴和琴。
综上所述,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694.90元。
二、原告田某某在获得第一项赔偿后,返还被告吴和琴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和琴承担(该款原告田某某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时从兑现款中结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时明
审 判 员 吴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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