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谷仕余。委托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凤冈县福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双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先权。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原告刘文强与被告凤冈县福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鑫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强及委托代理人谷仕余、被告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强诉称:2014年7月26日,我与被告福鑫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大众牌宝来型轿车一辆,车价款116,300元,于同年7月31日提车,付清全款。2014年12月21日,我将该车停放在凤冈县人民医院停车场,与蔡强驾驶的车辆发生剐擦。在送汽车到保养场维修时,发现车辆有曾经维修的痕迹,与销售方协商未果。认为销售方存在欺诈行为,诉来法院,要求撤销汽车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160,000元。
原告刘文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拟证明买卖车辆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证据2、机动车登记信息、购车发票、税票,拟证明车价款、车辆入户登记和缴纳税费的事实。
证据3、君达汽车修理结算单、痕迹对比照片,拟证明汽车曾经修理并生锈、起斑点的事实。
证据4、蔡强证言,拟证明在保养场打开汽车后侧保险杠后所看到的部件有锈迹、斑点、表面粗糙的事实。
被告福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2014年7月31日,经原告验车后,我公司将汽车交给原告使用已达五个月,在这期间,究竟发生了什么事,我公司并不知情。且我公司提供的汽车是经国家质量检测合格后方能上市交易。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拟证明买卖车辆及相关约定的事实,其中特别约定了原告的提货、验货责任。
证据2、随车物品清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验收责任。
证据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拟证明涉案车辆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本案中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其中的痕迹对比照片和蔡强证言,因痕迹形成的原因不明,且证人蔡某某的肇事方,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可的事实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6日,原告刘文强与被告福鑫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大众牌宝来轿车一辆。合同对车型、车颜色、车价款,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提货验货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刘文强交纳预付款2,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刘文强在履行验货责任后提车,付清全款;被告福鑫公司已按约定移交了车辆和随车物品。涉案车辆品牌:大众牌轿车,车辆型号:FV7162FAMGG,车架号:×××,发动机号:T95180,制造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其余参数详见合格证)。随后,原告刘文强依法办理了车辆的入户登记手续,并交纳了相关保险和税费。2014年12月21日,原告刘文强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凤冈县人民医院停车场,与蔡强驾驶的车辆发生剐擦,后保险杠右侧受损,随即送君达汽车保养场维修。在拆开保险杠后,发现车辆右侧尾灯内壁有锈迹、斑点和表面粗糙。保养场的修理工认为,该车可能维修过。原告刘文强存疑该车曾经维修过,立即与销售方联系,因双方对形成锈迹、斑点的原因,意见分歧大。原告刘文强认为车辆有质量瑕疵,被告福鑫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诉来本院,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16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文强口头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产品质量瑕疵鉴定,事后又迟迟不提交详细的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划分?(二)被告福鑫公司是否存在销售欺诈?(三)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前述争议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汽车并非一般、普通的商品,其在行使过程中无论对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来讲都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因此销售者提供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尤其是汽车的动力系统、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有着更高、更严格的要求。该法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责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法律对耐用商品的具体内涵和外延并未明确。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仅将汽车列为耐用商品,但并未明确耐用商品的判断标准,也未列举汽车的众多部件中,哪些属于“耐用”范畴。家用汽车中大量部件属于消耗品(易损耗配件),如果把这部分消耗品视为耐用商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显然是不合适的。其次,对同型号同批次的商品,其出厂合格证明、抽检报告已经涵盖的项目,经营者如能提供上述证明、报告,应视为尽到了举证责任。如果对整车出厂合格证予以否定,就意味着否定了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出厂证明、抽检报告的证明效力,也否定了之前生产环节质量监控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第三,要求经营者为每一件汽车配件“自证清白”显然是不现实的,这对经营者也不公平。第四,涉案汽车在交付给原告使用后,经营者则对该车失去了管控的时空范围;反之,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对自己所有的汽车应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对涉案车辆的争议配件生锈、起斑点的原因应由原告刘文强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被告福鑫公司是否存在销售欺诈的问题?原告刘文强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2014年7月26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福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刘文强已履行了验货、提货责任。被告福鑫公司在销售汽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
三、关于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或受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
本院认为,家用汽车的大部分配件系金属材料制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氧化属正常现象。本案中,原告刘文强主张的涉案汽车配件生锈、起斑点的原因不明,有可能是原告刘文强使用过程中停放在潮湿的地方或日晒雨淋等保管不当的原因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刘文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刘文强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刘文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5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宗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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