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刚与吴某伦、吴某秀、吴某会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29
原告吴某甲,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黄捷。

被告吴某乙,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吴某丙,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吴某丁,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时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夫妇共生育被告吴某丙、吴某乙、吴和碧(已故)、吴某丁、吴某江(已故)四个子女,现被告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吴某甲于2000年患脑梗塞,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吴某甲无生活来源。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分别向原告吴某甲支付赡养费共计600元/月;2、由被告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共同负担原告吴某甲的医疗费。

被告吴某乙辩称:如原告吴某甲在老家居住或与被告吴某乙共同生活,被告吴某乙愿承担全部赡养责任,否则,被告吴某乙不承担赡养责任。另:原告吴某甲有最低生活保险金、养老金等经济来源,能满足其基本的生活。

被告吴某丙辩称:对原告吴某甲所提出的相关事实主张无异议。被告吴某丙对原告吴某甲已尽了赡养义务,对原告吴某甲愿意继续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吴某丁辩称的理由及意见与被告吴某丙所辩称的理由及意见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了解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吴某甲夫妇共生育被告吴某丙、吴某乙、吴和碧(已故)、吴某丁、吴某江(已故)五个子女,被告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吴某甲于2000年患脑梗塞,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吴某甲现在花坪镇单独居住生活。原告吴某甲的经济来源有政府发放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养老金等约500、600元。原告吴某甲需服用治疗脑梗塞的相关药物,以控制病情。

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既是道德对成年子女的最低要求,更是成年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吴某甲在年老、身患疾病、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作为原告吴某甲的成年子女,理应对原告吴某甲提供物质帮助、照料日常生活和进行精神慰藉。被告吴某丙提出关于如原告吴某甲在老家居住或与被告吴某乙共同生活,被告吴某乙愿承担全部赡养责任,否则,被告吴某乙不承担赡养责任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的规定,原告吴某甲年老、患脑梗塞或患其疾病需医疗等实际,原告吴某甲住院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自行负担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各负担其中的三分之一;考虑原告吴某甲的生活需要及被告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的具体情况被告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向原告吴某甲支付赡养费的标准,暂时酌定为150元/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5年10月起,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

和会分别向原告吴某甲支付赡养费150元/月(支付该款的具体时间为在每月的25日前);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40元,吴某丙、吴某丁分别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时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剑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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