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红与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29
原告刘小红,湖南省攸县人,现住贵州省。

被告晏波,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刘小红诉被告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红诉称:因被告晏波经常到原告刘小红所开的宾馆住宿,双方相识并成为朋友,后被告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不断向原告借钱,累计在原告处借款420 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借款清理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了分期偿还期限,其中最后一笔借款170 000元约定在2015年5月偿还。但被告在写下借条后只在第一期内支付了50 000元,后就一直拖延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数次登门催要被告也故意躲避不与原告会面。2015年1月4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并向凤冈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认可了在原告处借款以及下欠原告所述款项的事实,同时承诺三天之内偿还,但三天期限届满后被告又将电话设置为无法接通。2015年2月5日,原告向凤冈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 000元,凤冈县人民法院以(2015)凤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已到期的债权200 000元,对其中未到期的170 000元告知原告在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在第四期债权到期前,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20 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50 000元,并已到期,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晏波在原告处借款420 000元,双方约定分四期偿还的事实。

证据3、(2015)凤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 000元,凤冈县人民法院以(2015)凤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已到期的债权200 000元,对未到期的170 000元告知原告在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形式合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晏波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刘小红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晏波向原告刘小红借款420 000元的事实,且向原告承诺分四期偿还该款,第一期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50 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1月偿还100 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12月偿还100 000元,第四期于2015年5月偿还剩余170 000元。被告按承诺偿付了第一期到期债务50 000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 000元,本院以(2015)凤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第二期、第三期到期债权共计200 000元,因第四期债权170 000元未到期,本院告知原告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在第四期债权到期前,被告偿还了原告20 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 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晏波向原告刘小红出具借款420 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分四期偿还,其中第一期被告已按期偿付50 000元,第二期与第三期计200 000已经本院另案判决处理,在第四期到期前被告偿还了原告20 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 000元,被告晏波应按约定对尚欠的15 000元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晏波偿还借款1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晏波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红15 0000元。

本案诉讼费3 300元,减半收取1 65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安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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