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翔俊,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王海林与被告胡翔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翔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林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08年7月8日向我借款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我,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2008年7月8日被告胡翔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胡翔俊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王海林借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翔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翔俊于2008年7月8日出具给原告王海林的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主张证明的内容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胡翔俊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王海林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有借条为凭,该借款经原告王海林催收,被告胡翔俊未偿还。
经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王海林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5年3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此,对原告王海林主张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的体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虽然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胡翔俊应当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翔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翔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林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翔俊承担。该款原告王海林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时由被告胡翔俊一并兑现给原告王海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宗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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