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军波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29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凤冈县龙泉镇政通1路。

组织机构代码为70952XXXX。

法定代表人杨春模,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主任。

被告刘军波,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务农。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军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军波于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农信(合行)新2011借214第128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于2012年12月30日取得借款80,000元,用途为装修,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到期,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利率为8.31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军波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军波偿还借款8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主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主要证明被告刘军波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军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及对所举证据进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军波于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农信(合行)新2011借214第128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于2012年12月30日取得借款80,000元,用途为装修,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到期,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利率为8.31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军波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方式的约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军波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军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利率为8.312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军波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皓东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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