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达英,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付启涛,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付廷举,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杜文仙,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钰石,委托权限为一般权限。
被告龚毅,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龚贵权,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支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务川县都濡镇。法定代表人周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省遵义乾锋律师事务所,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原告付佰顺、任达英、付启涛、付廷举、杜文仙与被告龚毅、龚贵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务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佰顺、任达英、付启涛、付廷举、杜文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坡、谢钰石,被告龚毅、被告龚贵权、被告人寿务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11时40分,被告龚毅驾驶车牌号为贵CKD968号轿车,从务川往凤冈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凤鹿线1KM+500M时,因占线行驶,致使该车与原告付伯顺驾驶的贵CCZ829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付伯顺、任达英、付启涛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伯顺住院47天,花去医药费29 760.90元,原告付启涛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3 201.40元,原告任达英花去医药费384.58元。原告付伯顺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误工天数为180天,护理天数为90天,营养天数为90天。此次事故经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伯顺、任达英、付启涛均无责任,被告龚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19 530.82元,其中医药费33 346.88元(付伯顺 29 760.90元,任达英384.58元、付启涛3 201.40元),残疾赔偿金13 342.44元,误工费23 165.52元,护理费12 354.95元(付伯顺11 582.76元、付启涛772.1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 300元(付伯顺4 700元、付启涛600元),营养费9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 821.03元(付廷举1 671.67元、杜文仙1 671.67元、付启涛4 477.69元),鉴定费1 2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交通费3 000元,摩托车损失6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伯顺因证据不充分表示自行与三被告协商处理,在本案中放弃对摩托车损失的赔偿要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户口本,主要证明原告方是农村人口及其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证明被告龚毅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垫付了15 000元的事实。
3、原告付伯顺与原告付启涛的疾病证明各一份、病历档案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
4、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付伯顺受的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护理、营养天数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的事实。
5、凤冈县人民医院医药发票共13份,证明原告付伯顺花去医药费29 760.90元,原告任达英花去医药费384.58元,原告付启涛花去医药费3 201.40元,共计33 346.88元医药费的事实。
6、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未报销医保的事实,要求被告方全额支付医疗费用。
7、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 200元的事实。
8、龙泉镇柏梓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付廷举与杜文仙生育五子女的事实。
被告龚毅辩称其垫付了15 000元医药费,由原告付伯顺的哥哥付强代为签收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进行赔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龚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了被告龚毅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2、收条及调解书,证明被告龚毅已垫付医药费用15 000元的事实。
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人寿务川支公司:1、原告付廷举、杜文仙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只同意赔偿医疗费用的90%;3、对误工费的标准和期限有异议,原告付伯顺应按每天84.5元计算的误工费计算,误工期限按15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建议按每天87.5元计算,护理期限按77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计算,期限按77天计算。3、对原告付启涛的住院天数无异议,但护理费、营养费也应按原告付伯顺的标准计算。4、对原告付伯顺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 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5、对付伯顺的残疾赔偿计算无异议。
被告人寿务川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当事人主张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1时40分,被告龚毅驾驶车牌号为贵CKD968号小型客车,从务川往凤冈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凤鹿线1KM+500M时,因占线行驶,致使该车与原告付伯顺驾驶的贵CCZ829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付伯顺、任达英、付启涛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付伯顺住院47天,花去医药费29 760.90元,原告付启涛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3 201.40元,原告任达英花去医药费384.58元。原告付伯顺在医治过程中,被告龚毅向其垫付了15 000元医药费。原告付伯顺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误工天数为180天,护理天数为90天,营养天数为90天。此次事故经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伯顺、任达英、付启涛均无责任,被告龚毅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龚贵权将其所有的贵CKD96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务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18时起至2015年8月1日18时止,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付伯顺驾驶贵CCZ829号摩托车与被告龚毅驾驶车牌号为贵CKD968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付伯顺、原告付启涛、原告任达英不同程度的受伤,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的权利。
一、关于医药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付伯顺的医药费为29 760.90元,被告龚毅已为其垫付了15 000元医疗费,还需赔偿给原告付伯顺的医药费为 14 760.90元。原告任达英的医药费为384.58元,原告付启涛的医药费为3 201.40元,均有医药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误工费如何确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 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付伯顺在凤冈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有加强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原告在出院后不能正常工作,需要持续误工,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2天,原告付伯顺主张的误工天数为180天本院不予以支持。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算,则原告付伯顺的误工费为12 147.62元(33 590÷365×132=12 147.62),对原告该项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护理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根据护理期的评定60-90日,取中间值为75天,原告付伯顺的护理费应为6 902.05元(33 590÷365×75=6 902.05),原告付启涛的护理费应为552.16元(33 590÷365×6=552.16),对二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四、关于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如何确定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付伯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47=2 820元,原告付启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6=360元,对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营养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付伯顺与原告付启涛的出院记录中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付伯顺的营养费确定为2 000元,原告付启涛的营养费为1 000元,对二原告的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付伯顺需要抚养的孩子有付启涛(2011年12月7日出生)与需要赡养的有原告父亲付廷举(1949年1月9日出生)、母亲杜文仙(1949年5月1日出生),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次子付启涛的生活费为4 477.69元(5970.25元/年×15年÷2人×0.1=4658.97元),其父亲付廷举的生活费为1 671.67元(5970.25元/年×14年÷5人×0.1=1671.67元),其母亲杜文仙的生活费为1 671.67元(5970.25元/年×14年÷5人×0.1=1671.67元)。
七、在治疗、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原告付伯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治疗、鉴定时确需支出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 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酌情确定付伯顺的交通费为1 000元,原告付伯涛的交通费为200元。
八、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健康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之一,原告付伯顺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十级伤残,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既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原告适当的安慰。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的精神痛苦,原告付伯顺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 2 000元较为合理。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 671.22元,被告人寿务川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付伯顺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 56 122.82元(其中医疗费14 760.90元、误工费12 147.62元、护理费6 902.05元、营养费2 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 820元,残疾赔偿金6 671.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1.03元,交通费1 0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原告付启涛的经济损失为5 313.56元(其中医疗费3 201.40元、护理费552.1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 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任达英的医疗费为384.58元。另被告龚毅垫支的医疗费为15 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龚贵权的贵CKD96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凤冈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车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寿务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赔偿不足的损失由被告龚毅与被告龚贵权进行赔偿。
原告付伯顺、付启涛、任达英的损失总额76 820.9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限额,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凤冈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其刚与被告凤冈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伯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56 122.82元,赔偿原告付启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 313.56元,赔偿原告任达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4.5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龚毅垫付款人民币15 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佰顺、任达英、付启涛、付廷举、杜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支公司承担200元,被告龚毅承担249元,该款原告付伯顺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付伯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进敏
二 〇 一 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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