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正刚、周乾英与何正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8
原告何正刚,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周乾英,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正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开禄。

原告何正刚、周乾英与被告何正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省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刚、周乾英及委托代理人申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正江及委托代理人李开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正刚、周乾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父亲患病需外出务工挣钱,两原告于2003年将承包耕种的松树砣1.5亩耕地与赵三坝0.3亩耕地以每年175斤稻谷的租金转租给冉江华耕种,在2010年两原告务工回来发现上述耕地已被何正江恶意侵占,并在上面修建房屋一栋,经两原告多次寻求国土部门及王寨镇人民政府处理,但都未得到妥善解决,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方的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王寨乡连丰村土地承包资料1份,用于证明地名为松树砣的土地现由原告方承包经营的事实。

2、王寨乡新民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系原告方承包经营,未被征收的事实。

3、照片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方的土地修建房屋的事实。

4、《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凤冈县国土资源询问笔录》、《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违法占地的事实。

被告何正江辩称:原告方诉称不实,一是原告方对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具体多少面积都不清楚,而赵三坝与松树砣相隔很远,并不存在被告侵占的事实;二是双方争议的土地松树砣总面积为0.9975亩,已分三次被王寨乡(现王寨镇)人民政府征收,每次原告方都领取了征收款;三是被告修建的房屋手续齐全,不存在违法占地的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正江为了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王寨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面积登记表、王寨乡新民-毛盖顶段公路征收补偿费、2004年洋思公路占地减税花名册、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松树砣已被王寨乡人民政府征收的事实。

2、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已取得合法手续,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方主张不成立的事实。

3、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宅基地办理许可证所花手续费的事实。

4、王寨乡政府与王寨乡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松树砣修建房屋得到了王寨乡政府及国土所的同意的事实。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王寨乡新民村何正刚信访事件的回复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地名为松树砣的土地,已先后三次被王寨乡人民政府所占用或征收的事实。

2、照片3张,用以证明双方所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的事实。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王寨乡新民村委会证明、王寨乡连丰村土地承包资料只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地名为松树砣的土地由新民村委会划给原告方承包经营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仅能证明双方争议地具体位置,其余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凤冈县国土资源询问笔录》、《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王寨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面积登记表、王寨乡新民-毛盖顶段公路征收补偿费、2004年洋思公路占地减税花名册、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王寨乡政府与王寨乡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承诺书,能相互印证,证明双方所争议耕地已分3次被占用或征收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使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同组居民,2003年原告何正刚、周乾英外出务工,并将由两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松树砣(大地名叫毛盖顶)、赵三坝转租给被告冉江华耕管,其中松树砣耕地登记面积为0.7亩,实际面积为0.9975亩。该地已于2000年改造凤冈县至思南县公路时被占用了0.21亩;于2004年扩造凤冈县至思南县公路占用0.45亩;剩余0.3375亩于2007年2月15日被王寨乡人民政府征收,征收补偿款为4950元,该款由何正江代领。2010年两原告务工回家,发现地名为松树砣的耕地已被被告何正江用于修建房屋,双方并发生争执,经多方调解未果。两原告并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何正江停止侵害,返还两原告的耕地。

另查明:原告方位于王寨镇新民村连丰组地名为赵三坝的土地,现由两原告耕管,原、被告无争议。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何正刚、周乾英主张排除妨害,应举证证明其系双方所争议土地的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地名为松树砣的争议地实际面积为0.9975亩,于2000年修建洋思公路时占用了0.21亩,于2004年扩建凤冈县至思南县公路时占用了0.45亩,剩余0.3375亩于2007年被王寨乡人民政府征收,故至该土地被王寨乡人民政府征收之日起,原告何正刚、周乾英已不再是上述争议地的权利人,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两原告要求因王寨乡人民政府征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已告知两原告另行提起诉讼。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正刚、周乾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何正刚、周乾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钱省旭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 日

书记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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