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江容,凤冈县琊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权限。
被告龚彪,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龚万军,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凤冈县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唐承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小红,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原告符成江与被告龚彪、被告龚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江容,被告龚彪、龚万军、被告人保凤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成江诉称:2014年12月26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凤冈县秀河桥处与被告龚彪驾驶的贵CU9255号出租车倒车不慎与原告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后凤冈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凤冈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花去医疗费41 087.55元,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花去鉴定费1 800元,该款被告龚彪已垫付,经鉴定原告受伤致右胫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伤残十级。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 500元、营养费9 000元,误工费45 000元,营养费9 000元 ,护理费11 450.70元,后续治疗费13 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3 000元,共计100 093.14元。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 093.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告龚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达成了协议,被告龚彪也同意原告误工费按原告的实际收入标准来赔付。
4、原告符成江住院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符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9日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去住院费41 087.55元、鉴定费1 800元的事实。
5、鉴定书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需要花费13 500元和误工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
6、车费发票,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交通费共花去300元。
7、机动车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8、原告符成江在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证明及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是7 500元的事实。
被告龚彪辩称:我的车交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来赔付。我垫付了42 887.55元的医疗费和鉴定费,还有去鉴定的交通费和生活费402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费发票三张,证明我为原告去作鉴定时支付了交通费126元的事实。2、龚彪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证明被告龚彪由合法的驾驶资格。
人保凤冈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天数应该按163天算,每天的误工费按117.46元来计算,生活费应按每天30元来计算,护理费案每天77.9元计算,天数应该按75天,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没有异议,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案鉴定的中间值认可10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支持1 0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凤冈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及被告龚彪提交的证据除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证明及工资花名册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工资收入情况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当事人主张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的贵CGV572号普通摩托车在凤冈县秀河桥处与被告龚彪驾驶的被告龚万军所有的贵CU9255号出租车在秀河线244KM+100M处倒车时不慎与原告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后凤冈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凤冈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花去医疗费41 087.55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侧腓骨多段骨折;3、左侧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5年6月10日鉴定原告受伤致右胫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4 500-6 000元;右胫骨骨折内因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6 500-7 500元。
另查明:被告龚万军为其所有的贵CU9255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凤冈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17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17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贵CGV572号普通摩托车与被告龚彪驾驶的贵CU9255号出租车相撞后受伤的经济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的医药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医疗费为41 087.55元,该款由被告龚彪垫付,本院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4 500-6 000元;右胫骨骨折内因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6 500-7 500元,两者均取中间值为12 250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续医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如何确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有右下肢术后3个月暂不负重,原告在出院后不能正常工作,需要持续误工,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180天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证明及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主张其误工费按250元/天计算,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2 874元/年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42 874÷365×167=19 616.3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根据护理期的评定取中间值为75天,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5×28 437÷365=5 843.22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四、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45=2 700元,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二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健康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之一,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十级伤残,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既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原告适当的安慰。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的精神痛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 2 000元较为合理。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 342.44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凤冈支公司予以认可,被告龚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支了医疗费41 087.55元及鉴定费1 800元,交通费252元,因被告提交了票据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垫支了150元生活费因无票据,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56 051.96元(其中误工费19 616.30元、护理费5 843.2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 700元,残疾赔偿金13 342.44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12 25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另被告龚彪垫支的费用为43 139.5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龚万军为贵CU9255号出租车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凤冈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保凤冈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赔偿不足的损失由被告龚彪与被告龚万军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总额99 191.5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凤冈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龚彪与被告龚万军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成江人民币56 051.96元,支付给被告龚彪垫付款人民币43 139.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龚彪承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承担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进敏
二 〇 一 五 年 九 月 七 日
书记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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