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艳与被告杨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8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历军、李伟俊、人民陪审员蔡赐祥组成合议庭,由陈历军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梁龙雨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认识并恋爱,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航勋,因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经常夜不归家,不仅对家庭不管不问,还动辄打骂原告,2014年4月1日将原告打伤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 500元。由于被告经常以各种借口打骂原告,曾经当地派出所解决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因家庭琐事引起吵打,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孩子尚不满三周岁,因此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可半年多以来,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一、依法准予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必承担生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日产逍客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四、原告婚前财产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床一架,沙发一套,空凋一台、冰箱一个、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归被告所有。五、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吴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杨某某生于1989年11月21日,婚生子杨航勋生于2013年3月26日的事实。

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石阡县人民医院检验申请单、诊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诉讼期间未怀孕的事实。

5、(2014)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5年2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6、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大关社区碧波水岸14-1-7-4号商品房是吴某某的婚前财产。

7、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2张,人民币12万元,用以证明购车时是由原告之父吴朝文支付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

8、以段金碧名义(杨某某二婶)申请,由杨某某担保向农行贷款5万元的申请书、贷款合同及有关按月还款材料。用以证明贷款这5万元是用于添在买车上的。钱没有过段金碧的手是杨某某取的。

9、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四天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感情是好的,导致我们夫妻关系不好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之父母插手干涉婚姻家庭造成的。原告诉我经常打骂他不是事实,既然原告坚持离婚,一、同意离婚,二、孩子杨航勋是杨家人,由我抚养,但由于我目前没有固定职业和经济收入。孩子的保母费人民币3 500元。生活费1 200元,共计4 700元,各承担一半。三、商品房是原告婚前财产,但装修是我父母花约15万元装修的,这笔钱应还我。四、车子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五、床一架,沙发一套,空凋一台、冰箱一个、饮水机一台、抽油烟机一个、餐桌一张是我的婚前财产应归我。

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1、杨光力、姚元秀(杨某某之父母)的证词。(1)、证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婚后夫妻关系是好的,造成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吴某某父母干涉所致。建议法院看在孩子小的面上多做和好工作。(2)、房子是吴某某婚前财产,但装修是我们出的钱,约16万元。(3)、车子是孩子们婚后共同买的。

2、吴朝文(吴某某之父)的证词。(1)、证明吴某某提出离婚是她自己的主张,并没有干涉其婚姻自由。(2)、证明杨某某性格不好, 曾多次打伤吴某某, 并造成住院治疗, 经派出所解决都不悔改,现己分居近一年。(3)、房子是吴朝文买的,装修是杨某某父母出的钱,最多10万元。(4)、车子购价17万元,其中吴朝文出的12万元。以段金碧(杨某某二婶)名义,由杨某某担保贷的款5万元, 共计17万元买的。

3、原告吴某某的陈述。(1)、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婚后曾一度感情较好,自从生了孩子以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并经派出所解决,夫妻关系没有好转。(2)、孩子抚养问题,鉴于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自愿抚养子女,被告可不必承担生活费。(3)、关于财产问题,住房是婚前自已父母所买,应归原告所有。装修是被告父母出钱装修的约12万元。(4)、关于车子问题,购买价是17.2万元,其中12万元是自已父亲支付,另5万元是以段金碧(杨某某二婶)名义,由杨某某担保贷的款组成。(5)、关于其他财产向题,长虹电视一台、窗帘布、麻将桌一张、铺笼帐盖、生活用品(厨具)是原告家买的,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家买的财产有:冰箱(约2300元)、 空调(约6000元)、 抽油烟机(约2000元)、床、沙发、 餐桌、茶几是杨某某家买的。

4、被告杨某某的陈述。(1)、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孩子,并各自承担一半的抚育费,(3)、住房是原告父母所买,但装修是自己父母出的钱约15万元,系婚前财产。(4)、小汽车一辆系婚后购置,价格17万余元,其中由原告之父支付12万元,剩下的是杨某某自已的钱买的。(5)、没有债权,债务不清楚,是杨某某在管经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认识并恋爱,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航勋。夫妻婚后感情曾一度较好,自孩子出生以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并经派出所调解未有改善,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15年2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讼中,原告吴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经本庭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1、关于房屋问题,夫妻居住的商品房一套,系原告结婚前由原告吴某某父母购置,系吴某某婚前财产双方没有争议,但被告杨某某提出是由其父母出资装修,装修费15万元左右,原告认可实际用去装修费12万元左右。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2、关于家用日产逍客小汽车一辆,系2014年2月原被告婚后购买。价格17余万元。其中:12万元系原告之父吴朝文支付。

3、关于夫妻共同贷款问题,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夫妻以被告二婶段金碧名义由杨某某担保共同贷款5万元。吴某某称该款用于添置买车,杨某某称系吴某某之父用于其他开支。

4、关于其他财产问题。(1)、原告吴某某婚前财产有:长虹电视一台、窗帘布安装、麻将桌一张、铺笼帐盖、生活用品(厨具)。(2)、被告婚前财产有: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个、床、沙发、 餐桌、茶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曾一度较好,因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事务的增多,双方没有处理好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抓打。并经派出所解决,其夫妻关系没有好转。2014年12月原告提出离婚,2015年2月本院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好,且所生孩子不满二周岁,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讼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双方对子女抚育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

关于孩子抚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双方都有抚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调解中原被告均要求抚育孩子,本庭考虑到其双方所生子女杨航勋现不满三周岁,随母亲生活为宜,原告根据被告目前的经济能力有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应予以准许。但被告有依法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当为被告探视时提供方便义务。

关于房屋问题,原被告结婚时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为原告购置,系原告的婚前财产,没有争议,应予确认。被告提出该房屋的装修费用约15万元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出资装修。应当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房屋归原告后,装修费约15万元应返还被告。原告对房屋装修费是被告父母出资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装修费用实际在12万元左右,即12万元属被告婚前财产。对被告提出15万元装修费的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装修所花费用的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但原告认可装修费用12万元,可认定装修费用12万元属被告婚前财产。被告主张15万元,对不足部份3万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关于家用日产逍客小汽车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之父吴朝文出资12万元,为其购买小汽车家用。因没有书面约定属一方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款之规定,应当视为对其女儿女婿的赠与,属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因该车系以被告之名登记上户,系被告使用,车宜分割给被告,由被告按半价补偿给原告6万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2014年3月6日原被告以被告二婶段金碧名义由杨某某担保共同贷款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贷款应由夫妻二人各自偿还2.5万元。

关于其他财产问题,原告吴某某的婚前财产:长虹电视机一台、窗帘布、麻将桌一张、铺笼帐盖、生活用品(厨具)属原告吴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个、床、沙发、 餐桌、茶几归杨某某所有。考虑到空调、抽油烟机已安装使用,不便拆除,由原告吴某某酌情补偿被告人民币5 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孩子杨航勋由原告吴某某抚育,吴某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但被告有依法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应当为被告探望时提供方便义务。

三、座落在石阡县汤山镇大关社区碧波水岸的14-1-7-4号商品房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吴某某所有。由原告吴某某补偿被告杨某某房屋装修款人民币12万元。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父母出资12万元购买的家用日产逍客小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受赠财产,归杨某某所有,由杨某某补偿吴某某人民币6万元。

五、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由吴某某继续偿还,由杨某某补偿吴某某人民币2.5万元。

六、原告吴某某的婚前财产:长虹电视机一台、窗帘布、麻将桌一张、铺笼帐盖、生活用品(厨具)属原告吴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个、床、沙发、 餐桌、茶几归杨某某所有。考虑到空调、抽油烟机已安装使用,不便拆除,由原告吴某某酌情补偿被告人民币5 000元。

以上三、四、五、六条判决主文所涉价款相互冲抵后由原告吴某某补偿被告杨某某人民币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所涉杨某某婚前财产15日内搬出。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自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历军(制作人)

审 判 员  李 伟 俊   

人民陪审员  蔡 赐 祥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梁 龙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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