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国礼。
被告简某甲,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1997年农历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4年4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赌博,为此被告常与原告常发生争吵、抓打。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长期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从2012年1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简某乙、简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婚后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共同债务4 000元由原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其中一楼六间归被告所有,二楼六间归原告所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简某乙、简某丙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
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证据3、凤冈县花坪镇东山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差,双方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效。
证据4、村民孙茂书的书面证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证据5、相片3张,证明双方共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的情况。
证据6、证人简某丙的到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发生扯皮,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分居多年,原告打电话回来表示同意离婚。
证据7、证人简某乙的到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感情不好,经常发生扯皮、打架,双方分居多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明本案中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3、4、6、7,均证明了原、被告感情不好,双方常发生扯皮,已经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于1997年农历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4年4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抓打,双方于2012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生育了长女简某乙(1998年2月16日生)、次子简某丙(2002年3月15日生),现随原告一道生活。双方婚后共同共同财产有位于凤冈县花坪镇斜岩坝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楼一底)。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诉。在诉讼中,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抓打,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婚后共同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均主张一楼归原告所有,二楼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简某乙、简某丙,因被告现外出务工未归,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结合子女现随原告一道生活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简某乙、简某丙抚养费各3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的诉讼请求,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简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简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简某乙、简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简某乙、简某丙抚养费各300元(给付期限从2015年7月起,分别至简某乙、简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共同财产位于凤冈县花坪镇斜岩坝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楼一底),其中一楼归原告所有,二楼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安 康
审 判 员 李达宇
人民陪审员 洪代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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