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晓玲与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28
原告代晓玲,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曾超,现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代晓玲与被告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晓玲诉称:被告曾超在凤冈县龙泉镇从事房地产业,因资金短缺,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9月向我借款233,000元。我们在银行完转账后,被告曾超到我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我,约定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还款。该借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曾超未偿还,且更换联系方式后无法联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3,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2013年9月3日被告曾超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曾超于2013年9月向原告代晓玲借款233,000元的事实。

证据2、原、被告身份证和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被告曾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曾超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给原告代晓玲的借条一张和双方的身份信息,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主张证明的内容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曾超在凤冈县龙泉镇从事房地产业,因资金短缺,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9月向原告代晓玲借款人民币233,000元。双方在银行完成转账交易后,被告曾超于同年9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代晓玲。借条载明:今借到代晓玲现金人民币贰拾参万参仟元整,此款在农历2013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代晓玲催收,被告曾超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偿还。后来,被告曾超更换联系方式和住址,外出无法联系。原告代晓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曾超偿还借款23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及借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曾超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代晓玲借款233,000元,被告曾超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代晓玲。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作出了书面约定,被告曾超应当遵守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为此,对原告代晓玲主张要求被告曾超偿还借款2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代晓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曾超偿还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曾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曾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代晓玲借款人民币233,000元。

本案受理费4,7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95元,由被告曾超承担。该款原告代晓玲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时由被告曾超一并兑现给原告代晓玲。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95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告曾超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时明

审 判 员  吴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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