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春模,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红刚,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李平,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现住遵义市。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姜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平于2009年8月9日在原告所辖峰岩信用社借款30 000元用于养蛇,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期内利率为7.68‰,未约定逾期利息,该借款于2014年8月8日到期,被告李平已将利息结至2011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李平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凤冈县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所辖的峰岩信用社与被告李平在2009年8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李平未到庭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8月9日,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峰岩信用社经被告李平的申请,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李平发放了30 000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68‰计算,被告李平已将借款利息结至2011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平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平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 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6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省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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