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静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28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凤冈县龙泉镇政通1号。

组织机构代码为70952XXXX。

法定代表人杨春模,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唐竹,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坝分社主任。

被告刘静,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唐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春模、被告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静因建房,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静发放了2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17日到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静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8日起算,利率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主要证明被告刘静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据申请及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

证据3.贷款催收通知书。主要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向被告刘静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静因建房,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取得借款20,000元,该款于2013年9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静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静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静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方式的约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20,000元本金的利率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静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皓东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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