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8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原住凤冈县,现住贵阳市,务农。

被告彭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省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9日生于一女彭某某,于1996年8月11日生于一子彭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故双方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均不同意离婚,后于2012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并开始长达三年之久的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5日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此以后双方仍未有任何形式的联系,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16 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证人杨某某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

3. 王寨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结婚证上身份证号码为×××的王某某和身份证号码为×××的王某某是同一人的事实。

4. 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被告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

5.王寨镇官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的事实。

6.(2014)凤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与原告分居并未达到三年之久,双方在2013年女儿彭某某结婚后双方才分居的,虽双方之前时有争吵,但仍居住在一起。对于原告诉称共同债务16 000元被告不认可。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彭某某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申请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寨派出所证明一份、(2014)凤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官塘村委会证明一份与原告王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于1988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婚后于1991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彭某某,于1996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彭某,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1993年10月9日在凤冈县王寨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无婚前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彭某某于2013年农历3月外出,双方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系双方自愿缔结的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且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共同债务16 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钱省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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