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冉光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8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952XXXX),地址: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模,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兰金永,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冉光才,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现住凤冈县。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冉光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省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金永、被告冉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用于治病,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31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期内月利率上浮50%计算,在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1 960元,利息结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 040元及利息。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冉光才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 000元,该款于2014年9月20到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8.3125‰,逾期利息为期内月利率上浮50%计算的事实。

被告冉光才辩称:上述借款不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011年被告因困难向王寨镇政府反映,经王寨镇政府协调补偿了被告人民币10 000元,且被告从来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都是原告强行从被告的低保中扣除,现被告要求返还已扣去的低保金额。

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冉光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收利息清单一份,户名是张顺贤,证明贷款不是被告冉光才所借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借款计收利息清单一份,只能证明被告该笔贷款曾以张顺贤的户名向原告偿还利息的事实,其证明内容与借款合同成立与否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用于治病,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20日到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31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期内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 960元,利息结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 040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 04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冉光才主张该笔借款不是其向原告所借,而是政府协调解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冉光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从被告低保扣除的本金及利息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已告知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冉光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 040元,并支从2014年12月7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期内月利率8.3125‰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冉光才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钱省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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