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思孝诉刘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28
原告(反诉被告)胡思孝,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谢楠。

被告(反诉原告)刘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廖万福,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思孝诉被告刘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江向本院提起了反诉,为此,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龙再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胡思孝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姐刘艳生前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4日,原告岳父刘志强身患重病,被告又外出难归,就刘志强的生养死葬和财产问题在村委会的主持下经亲戚陆德珍、刘治平、刘小芬、刘小洪以及邻居陈朝坤、黄某某的见证,双方订立了《遗产与赡养协议书》,明确刘志强的生养死葬由原告夫妻俩负责,刘志强的屋基划分为三份,具体划分为:顺街从南到北分给刘艳、刘某某、刘江各一份。由于刘某某出阁遥远,不在此地建房,自愿将自己分得的一份一分为二,一半划给刘艳,一半留给刘江。如原告夫妻俩在此屋基建房,屋基产权归刘艳,房屋产权归刘艳和原告共同所有,刘志强的生养死葬由原告夫妇与刘某某共同负责,刘志强去世后,其费用基本上是原告夫妻承担。由于刘志强所留房屋年久失修,于2008年11月6日经凤冈县房管局鉴定,该房年久失修,建议拆除。于是原告夫妇便在自己的一半屋基上于2009年修建一栋二楼一底的砖房。2010年12月29日原告之妻刘艳因病去世。被告刘江现在提出要原告给他在另一半屋基上修建五楼一底的房屋,否则就要拆封原告的房子,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用石头强行将原告房子的大门封堵。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堵塞通道、设置障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

被告(反诉原告)刘江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胡思孝诉称不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拆除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2)胡思孝在原房屋上建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刘某某与胡思孝签订的《遗产与赡养协议书》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2008年本人在外服刑,其父亲刘志强生病后,胡思孝以护理和生养死葬为由乘人之危,与我妹刘某某订立《遗产与赡养协议书》,将我家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划分为三份,由三姐妹各分一份,因刘某某结婚在外,户口已迁出,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2008年6月我父亲刘志强去世,2010年12月29日刘艳去世,胡思孝将本人、刘某某合法继承的财产即房屋拆除70%,在拆除的宅基地上修建一栋二楼一底的砖房。本人认为,我父母去世后,其房产应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胡思孝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法律依据将我父母遗留的财产拆除,又在原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本人刑满释放后,多次找胡思孝协商,但胡思孝仍以《遗产与赡养协议书》为由强占,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胡思孝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房屋原状。

原告(反诉被告)胡思孝辩称:本案刘江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其理由如下:(1)刘江主张的是宅基地继承和确认之诉,其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应另案起诉;(2)胡思孝基于赡养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胡思孝与被告刘江之姐刘艳生前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2:凤冈县龙泉镇文峰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姐刘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2010年12月29日刘艳去世后,户主更正为胡思孝的事实。

证据3:《遗产与赡养协议书》1份,证明在村委调解员的主持下,经陆德珍、刘志平、刘小芬、刘小洪、陈朝坤、黄某某等人的见证对刘志强的生养死葬及财产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

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1)刘志强生前宅基地上有房屋;(2)争执的房屋是刘志强在管理使用。

证据5:刘志强重病住院及死后安葬费用清单1组,证明刘志强生病住院治疗和死后安葬费用多数由原告承担,债务由原告偿还,原告已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

证据6:凤冈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1份,证明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需要重新修建的事实。

证据7:关于刘艳、刘江宅基地划分草图1份,证明对宅基地的划分情况,顺街从南到北分给刘艳、刘江各占一份的事实。

证据8:民间纠纷调解告知书1份及照片2张,证明(1)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告知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被告刘江堆放石头堵塞的现状及影响原告通行的事实。

证据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思孝、刘某某等人在协商刘志强的赡养问题时他作为见证人在场,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的事实。

证据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和案外人刘某某达成协议时,他作为在场人参加了,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胡思孝开始建房时,有刘江的舅舅和舅妈严纯礼、张忠英在场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刘江为了支持其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1)房屋拆除的位置,现在户籍证明上只有被告刘江及刘江之女刘瑞;(2)争执的房屋使用权是刘江和刘瑞。

证据2:《凤冈县土地管理局土地证》1份,证明(1)土地证是农村宅基地;(2)使用人属刘志强及现在户籍使用人是刘江和刘瑞的事实。

证据3:照片7张,证明(1)争议房屋的原状;(2)原告将房屋损坏的面积大概有40平方米;(3)占地面积约140平方米;(4)刘江堆放石头是在原房屋建筑之内;(5)胡思孝修建房屋的现状,侵占了刘江的自留地。

证据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父亲刘志强生病住院期间,就父亲的生养死葬和财产问题协议时她在场,协议上的签字是原告逼她签的,同时认为协议内容中涉及自己的份额分给刘江和刘艳属实;签订协议后父亲刘志强几天后就去世了,在办理丧事时所得收入全部用于支付其父死后花销费用的事实。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照片8张,证明原告胡思孝房屋前被被告刘江堆放石头的事实。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胡思孝提交的1、4、8、9、10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刘江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胡思孝提交的2、3、5、6、7号证据和被告刘江提交的1、2、3号证据,双方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双方就对方提出的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它不予认定。对被告刘江提交的4号证据,即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除对协议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外,其它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照片8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的确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胡思孝与被告刘江之姐刘艳生前系夫妻关系,刘江于2007年因犯罪在外服刑(2012年刑满释放回到家中,2013年又涉嫌犯罪,于2014年2月刑满释放),2008年刘江之父刘志强身患重病,在刘志强生病住院期间,胡思孝、刘艳、刘某某就刘志强的生养死葬和财产问题在村委会调解员的主持下,经陆德珍、刘治平、刘小芬、刘小洪、陈朝坤、黄某某等人的见证,双方订立了《遗产与赡养协议书》,协议内容载明:刘志强的生养死葬由原告夫妻俩负责,刘志强生前有木房一栋,刘志强的屋基一分为二,划分为三份,具体划分为:顺街从南到北分给刘艳、刘某某、刘江各一份。刘某某因出阁遥远,不在此地建房,刘某某将自己分得的一份一分为二,一半划给刘艳,一半留给刘江。如原告夫妻俩在此屋基建房,屋基产权归刘艳,房屋产权归刘艳和原告共同所有,刘志强的生养死葬由原告夫妇与刘某某共同负责。协议签订后,刘志强于2008年6月12日(农历5月9日)去世,其安葬费用由原告夫妻和刘某某共同负担。2009年原告夫妇在刘志强遗留的房屋一半屋基上修建二楼一底的砖房一栋(未办理相关房屋手续),2010年12月29日原告之妻刘艳因病去世。2014年2月被告刘江刑满释放后回到家中,双方就该宅基地及房屋发生纠纷,被告刘江认为胡思孝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原告胡思孝认为自己修建房屋系继承关系所得。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刘江于2015年4月29日用石头将原告房子的大门封堵。原告胡思孝认为,被告刘江擅自堵塞通道、设置障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胡思孝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胡思孝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江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本案受理后,刘江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刘江于2015年7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胡思孝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但双方发生纠纷的真正原因是宅基地问题。宅基地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种使用权,所有权归村集体。宅基地既不能买卖,也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可以继承,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宅基地上房屋而继续使用宅基地,而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胡思孝修建的房屋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亦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故该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原告胡思孝最终是否能享有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应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在本案(排除妨害纠纷)中不宜评判。诉争宅基地及新建房屋系原告胡思孝出资修建,已形成事实上的占有关系。现被告刘江用石头将原告胡思孝房子的大门封堵,致使胡思孝的占有利益无法实现,构成民事侵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对原告胡思孝要求被告刘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刘江自愿申请撤回反诉请求,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刘江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胡思孝的反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排除妨碍,拆除通道上堆积的石头,保证原告胡思孝的通行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思孝承担。反诉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再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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