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张丽,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余明文。
被告江举,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勇,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慰,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龙泽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江举、江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丽及委托代理人余明文、被告江举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勇、被告江慰的委托代理人龙泽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江举驾驶贵CGS145号车,沿桐梓县长征南路由金环城方向往人民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征南路南北凉粉店门口处时碾压原告,造成原告颅脑、右眼等身体部位严重受伤。该事故经认定为被告江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江举、江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29942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江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后,被告方积极协助原告进行抢救治疗,并支付了相关医药费等费用,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江慰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被告江慰系涉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江举系涉事车辆驾驶人;涉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原告受伤后,被告江慰垫付了57443.96元,对被告江慰已经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江慰。
被告遵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原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但根据平安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现状,遵义市除仁怀市以外的其他县份的理赔事项都由遵义保险公司处理,因此,本案由遵义保险公司应诉,并愿意承担本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针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要求按照医保目录规定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应该区分院内院外,原告的计算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江举驾驶贵CGS14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梓县长征南路由金环城方向往人民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征南路南北凉粉店门口处时,碾压原告周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被告江举驾驶的贵CGS145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桐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59天,该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针对患儿右眼视力问题,建议院外进一步治疗”,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原告出院后,又于2014年9月19日进入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7天,该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2名家属护理”;后原告又因“车祸伤后患儿右眼反复流脓5月余”于2015年1月9日进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被告江慰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0434.46元,为原告及陪同家属支付了交通费共计5109.5元。2015年4月2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某所受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其右眼视神经损伤遗留右眼盲目评定为伤残八级;原告所受损伤需护理295日、营养45日;原告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4800元,被告江慰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江慰系贵CGS145号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当天,系被告江举借用该车辆;原告周某某一直随其母亲张丽居住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官渡河组,该地属于城镇规划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北京市普仁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病历和住院病案、官渡村委证明,以及被告江慰举出的行车证、保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可认定的有:1、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确定为50434.46元,被告遵义保险公司辩称其医疗费部分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必要性,也未举证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区分,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4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7400元(100元/天×7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与鉴定护理期限分别计算没有依据,结合原告于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情况,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将护理费确定为28442.84元[28758元/年÷365天×2人×(59天+7天)+28758元/年÷365天×(295天-59天-7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与鉴定营养期限分别计算没有依据,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的2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900元(20元/天×45天);5、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667.0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八级与十级的伤残情况确定为128135.83元(20667.07元/年×20年×31%);7、后续治疗费,原告现主张面部瘢痕修复所需后续治疗费4800元,被告辩称应待其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刚过4周岁的小女孩,面部瘢痕对其生活、入学等都将造成较大影响,面部瘢痕修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现原告基于鉴定结论予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口述可能产生的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产生之后再行主张;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需要陪护人员陪同辗转多地治疗以及鉴定的情况,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中与原告治疗及鉴定相印证的部分票据4673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232686.13元。
因被告江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贵CGS145号车在遵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遵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原告余下损失110686.13元,由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又因原告同意将被告江慰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57443.96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由遵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江慰,故扣除被告江慰垫付的57443.96元之后,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75242.17元,支付被告江慰57443.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75242.1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江慰57443.96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元(缓交),由被告江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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