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国强、秦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28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杨春模,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金永。

被告曾国强,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秦义秀,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国强、秦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国强、秦义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曾国强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 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被告秦义秀确认前述债务为其与被告曾国强所负担的共同债务。被告曾国强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2013年8月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曾国强、秦义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国强、秦义秀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20 000元及利息(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借款申请、二被告户口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曾国强存折,以证明被告曾国强、秦义秀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曾国强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20 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220 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止,借款期限的利率为8.3125‰,逾期的利率为以8.3125‰为基础上浮50%;被告秦义秀确认前述债务为其与被告曾国强所负担的共同债务。

证据3.《抵押担保意向书》、《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曾国强将位于土溪镇三河居街上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凤土溪私字第001号)用于抵押,作其履行还款的担保,2012年5月8日经凤冈县房管局对前述《抵押合同》予以登记,并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

证据4.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曾国强、秦义秀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国强于2012年5月4日订立《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曾国强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20 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借款期限的利率为8.3125‰,逾期的利率为以8.3125‰为基础上浮50%,被告曾国强以按月结息的方式结息,还款方式为2013年5月4日前偿还100 000元、2014年5月3日前还清。被告秦义秀确认前述债务为其与被告曾国强所负担的共同债务。被告曾国强将位于土溪镇三河居街上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凤土溪私字第001号)用于抵押,作其履行还款的担保,2012年5月8日,经凤冈县房管局对前述《抵押合同》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被告曾国强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2013年8月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曾国强、秦义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曾国强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20 000元;被告秦义秀确认前述债务为其与被告曾国强所负担的共同债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曾国强、秦义秀应按约定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被告曾国强、秦义秀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自2013年8月5日起,被告曾国强、秦义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被告曾国强、秦义秀向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 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曾国强、秦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曾国强、秦义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的利率为8.3125‰,逾期的利率为以8.3125‰为基础上浮50%。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被告曾国强、秦义秀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曾国强、秦义秀负担(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在兑现本案时,由被告曾国强、秦义秀一并将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吕 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剑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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