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开禄,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李开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1996年12月,我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次年2月到凤冈县石径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共同修建了木瓦房三间、猪牛圈三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经常为各自子女的生活、教育等问题大肆争吵、恶语相向。在这段婚姻中深受感情的折磨,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安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安某某、被告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各自所生育子女均以成年的事实。
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6日在凤冈县石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凤冈县石径乡宏丰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外出务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证据4、凤冈县石径乡宏丰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两年。
证据5、出庭证人宗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原告安某某于2012年5月到证人宗某甲家做保姆至今,宗某甲经常听到原告安某某讲述其夫妻感情不和睦,也未发现他们夫妻俩有往来。原告安某某与证人宗某乙与雇某某的关系。
证据6、出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大约于2013年3月,张某乙带孩子到广场玩认识了安某某之后,经常在广场见面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也经常听到原告安某某说他们夫妻感情不好,其夫长期在外务工,没有联系。
证据7、出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李某某与原告安某某于2013年在凤冈县医院门诊看病相识,之后成了朋友,安某某就经常去李某某家,两人经常在一起谈心。在聊天过程中了解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也从来没有见过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安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安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未提供经办人员的调查资料补强证据效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是在与原告安某某交往过程中听其讲述的单方言词,且原告安某某与证人宗某甲已经形成了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经济上的依赖关系,与证人张某乙、李某某形成了稳定的朋友关系,他们的证言均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安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通过进一步的了解,于1996年3月6日在凤冈县石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安某某携再婚前的子女张某甲迁户籍到被告张某甲处共同生活,共同将双方再婚前的子女张某甲、张某抚养成年;共同修建了房屋、猪牛圈,男帮女助,共建家园,过着幸福美满的田园式夫妻生活,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还共同为张某甲筹办了婚事。后来,由于受边远山区经济发展的限制及打工潮的影响,被告张某甲外出打工,夫妻间在一起的时间少了,交友面宽了,夫妻间的联系沟通也少了。聚在一起时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安某某认为夫妻长期分居,受到了精神上的折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贵在相互信任,切记相互猜疑,更不可因无端猜测怀疑而影响夫妻感情。夫妻间的相知相守本身不易,遇事相互应多沟通、多交流、多体谅,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携手共建美好家园,而非草率提出离婚。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间因外出打工而分居的普遍存在,实属正常现象;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也很正常。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经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外出打工而分居,以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况且,原告安某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待证事实,原告安某某负有举证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安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时明
审 判 员 吴宗祥
人民陪审员 谢 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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