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于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8
原告肖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姚远,贵州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付某甲,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肖洪波,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远、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在文峰村白塔组修建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有房屋租金39600元,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6日经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离婚时,未对该房进行实体分割,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文峰村白塔组18号)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房屋租金39 600元平均分割。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4)凤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在离婚时未分割。

3、建房材料记录,领条,销货单复印件,证明房屋建造时是夫妻共同投入的情况。

4、房屋修建协议一份,证明房屋的发包人是付某甲和付某乙以及该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凤冈县龙泉镇文峰村村委证实及毛某某证实两份,证明付廷信一家对危房重建进行了协议,由被告付某甲与付某乙出资修建,故房屋的一半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6、建房礼薄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共有的房屋建成后办了酒席的情况。

7、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50 000元用来修建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1、2010年9月10日,被告父母为了确保财产安全,写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赠予及赡养赠予人协议书,将其所有的房屋与宅基地赠予给了付某甲与付某乙,由付某甲与付某乙赡养双老;2、原告提供的余显进的领条是在房屋修建协议未签订时写的,建房礼部上肖某某与付某甲的名字是后来增加的。毛某某的证词前后矛盾;3、原告帮忙被告之父处理一些家庭事务是很正常的,不能因原告帮忙处理就对被告父亲的房屋所有权提出主张。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父母亲身份。

2、房屋所有权赠予协议书复印件三份,证明本案所争议房屋系被告父亲付廷信修建,如两位女儿赡养双老后则将该房屋的一半赠与给被告付某甲的事实。

3、宅基地使用证和申请表,证明了宅基地的取得时间是1987年10月,申请拆建时间是2010年8月10日,证明了本案争执的房屋应属于集体土地,应该是属被告付廷信夫妇所有的事实。

4、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礼薄是原告之子肖云峰买房办酒的礼薄。

5、证人毛某某证实,证明其于1983年至2003年在文峰村工作当会计,2010年左右,被告家庭协议由付某甲和付某乙来出资修房,当时他们拿协议来我作为证人签某某。被告父母又来找我收回以前的协议,然后拿了另外一份协议给我签字,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6、证人代某甲证实,代某甲系被告付某甲之母亲,证明2010年危房改造,一开始协商由两位女儿出资修建,但后要修建时原告要求过户,因我家房屋当时没有房产证不能过户,原告就不愿意出钱修了,后来是我们自己出钱修建的房屋,我担心他们不给我养老,就签了后面这份协议。

7、证人付某乙证实,付某乙系被告付某甲的姐姐,证明我们家的房屋最开始是让我们两姐妹修,但因房屋不能过户,原告肖某某不愿意出钱修建,我母亲就自己拿钱出来修了,我妹妹负责买材料,我负责后勤。

8、证人代某乙证实,代某乙系被告付某甲的舅舅,证明其妹代某甲家修建房屋时签了一份协议,因房屋不能过户就改了协议,后来改协议是因为两姐妹没有约定对老人家的赡养。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除证人代某甲、付某乙、代某乙的证实因三证人均与被告付某甲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余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16日经凤冈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付某甲的父亲付廷信以其房屋年久失修,系危房为由申请重新修建,凤冈县村镇建设管理站及凤冈县建设局于同年8月18日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同意了付廷信的申请。在修建房屋时,付廷信夫妇关于建房事项写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付某甲与其姐付某乙各占宅基地一半自行出资建房,付廷信夫妇便由被告付某甲及付某乙赡养(付某乙负责母亲代某甲的赡养,付某甲负责父亲付廷信的赡养),其他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后该协议经凤冈县龙泉镇文峰村委盖章予以确认,且村委留有一份备案。房屋修建完成后,被告付某甲于2014年另拿了一份协议书找村委副主任李宜雄盖章确认,协议内容否定原建房协议,村委副主任李宜雄未予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甲的父亲付廷信的房屋系危房而申请了重建,且得到了凤冈县村镇建设管理站及凤冈县建设局的批准,付廷信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于1987年10月取得,在危房改造重建中没有改变用地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之规定,房屋建好后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被告付某甲之父付廷信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亦属付廷信取得。故本案争议房屋不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资,亦应是夫妻的共同债权,故应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及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付某甲的父亲付廷信拆除房屋后其物权消灭,原告与被告出资建房后二人即取得物权的理由因付廷信的房屋系危房拆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没有发生改变,其物权不存在消灭;又因原、被告不享有该房屋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进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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