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朱俊寿,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务农,系原告田仁梅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开禄,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光友,1967年9月18 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务农。
被告李占琴,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务农。
被告许飞,1995年4月3 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
被告许漂,1997年3月24 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琴,系被告许飞、许漂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谷仕余,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仁梅诉被告许光友、李占琴、许飞、许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梅及法定代理人朱俊寿、委托代理人李开禄,被告许光友、李占琴及委托代理人谷仕余均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许飞、许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早上,原告之父田茂强因其子田江死亡一事(被告许飞于2013年6月5日带田江游泳溺水死亡),打听到长期在外躲避的许飞已回到家中,便到被告家中了解田江死因。因言语冲突,被告许光友、许飞、许漂便对原告行凶,被告许漂用斧头将田茂强右脚打伤,接着被告许光友又将田茂强捆绑,随后被告许光友、许飞、许漂再次对田茂强右脚进行殴打。三被告将原告打成重伤后,便产生了加害田茂强的假现场,用汽油将其家中的沙发烧毁,把纵火的罪名强加给田茂强,邻居许科、许光俊见状后进行劝阻,凤冈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将田茂强送往凤冈县永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2月20日转至凤冈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田茂强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和右侧腓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33天后,因病情并未完全康复,长期卧床导致腚部生疮化脓。田茂强因身体受到伤害,身心受到折磨,于2015年4月19日服药自尽。因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和经济上的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父受伤和死亡各项费用共计169,590.88元[医疗费30,954.25元+误工费2,789.18元(30,850元/年÷365天×33天)+护理费2,789.18元(30,850元/年÷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丧葬费15,425元(30,85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08,680元(5,4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27元(4,730.18元/年×3年÷2)+交通费500元+住院病历复印费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方辩称:原告诉称“许飞带田江去游泳并造成田江溺水死亡”“许飞长期外出躲避”之事纯属捏造。2013年6月5日田江去游泳根本不是被告许飞所带,且田江溺水死亡一事已经湄潭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调查确认,与被告许飞无关。然而,因田江溺水死亡后,田茂强多次到被告家中无理取闹要求许飞为其作假证,证明田江溺水死亡一事是他人所致。被告许飞未答应田茂强的无理要求。因田茂强一而再、再而三的无理纠缠,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多次向凤冈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报案,因公安干警提议被告方外出一段时间,而并非原告所称的躲藏。2015年2月19日,田茂强到被告家中再次要求被告许飞作假证,因被告许飞拒绝,田茂强便耍酒疯,并将带来的汽油倒在被告家中,烧毁了被告的房屋,被告为制止田茂强的不法行为将原告打伤,并向凤冈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报警。然而,田茂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畏罪自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是制止田茂强的不法行为,系自卫,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因田茂强的无理取闹及不法行为造成被告家庭财产损失,原告及其母应当赔偿被告外出支出的不必要损失和财产损失。为此,因原告恶意诉讼,特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公正。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凤冈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的证明。主要证明原告田仁梅、法定代理人朱俊寿及本案受害人田茂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朱俊寿系原告之母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户籍信息上未载明朱俊寿与田茂强的关系。
证据2. 田茂强的火化证明。主要证明田茂强系被告许光友、许飞、许漂伤害致死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田茂强系三被告伤害致死的事实。
证据3. 凤冈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对田茂强和朱俊寿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15年2月19日,田茂强背着礼品及工具去被告家拜年遭到被告伤害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许漂用斧头将田茂强打伤,后被告许光友用汽油将房屋烧毁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田茂强所称初一去拜年,有违农村风俗常理,且田茂强带着工具,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证据4.凤冈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对被告许光友、许漂、李占琴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三被告将田茂强打伤,以及三被告认定田茂强用汽油烧毁房屋属一面之词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三份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田茂强在被告一家受伤的经过,且与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物证相一致。
证据5. 凤冈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X光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发票。主要证明田茂强受伤住院33天,产生了医疗费30,954.25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名称为“朱俊寿”的票据持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理由是发票与疾病证明书时间上不吻合。
证据6. 凤冈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发票。主要证明原告复印田茂强的病历资料支付了复印费23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其对田茂强受伤过程不知晓,但田茂强受伤医治产生的交通费是450元,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后田茂强服毒身亡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持异议,理由是证人对田茂强受伤过程均不清楚。
被告许光友、许飞、许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证据1.湄潭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主要证明田江溺水死亡与本案被告无关,田江系自己溺水身亡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许飞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2.凤冈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笔录中田茂强到被告家中烧毁房屋,被告许光友、许飞、许漂未殴打田茂强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因对被告所作的笔录均属一面之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许光友、许飞、许漂未殴打田茂强及田茂强烧毁被告房屋的事实。
证据3.凤冈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主要证明田茂强烧毁被告房屋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立案登记表并未说明田茂强纵火烧毁被告房屋的事实。
证据4.田仁进的承诺书。证明田茂强的医疗费已经公安机关处理,田茂强系服药自尽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有异议,因田仁进系原告的伯父,没有资格承诺,政府的处理行为,不代表被告的赔付行为。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李占琴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原告之父田茂强到被告许光友家中,了解其子田江2013年6月5日溺水死亡一事,双方因言语冲突,遂发生纠纷,被告李占琴将田茂强右脚打伤。田茂强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和右侧腓骨近端骨折,产生医疗费共计31,747.75元(含救护车费)。田茂强出院后,于2015年4月19日服药死亡。
2015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年收入为33,590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省内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被告李占琴致伤田茂强是否属于自卫行为?2、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针对争执焦点1:双方发生纠纷后,从凤冈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可以看出,凤冈县公安局对被告主张田茂强的纵火行为并未定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田茂强有纵火行为。公民的生命及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占琴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主张致伤田茂强系自卫行为,因举证不能,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执焦点2:共同侵权人系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均不能证明四被告共同致伤田茂强,仅为被告李占琴一人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执焦点3:田茂强的死亡,与被告李占琴的侵权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0,954.25元,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31,747.75元(含救护车费),其主张未超过实际支出,本院依法确认为30,954.25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789.18元(30,850元/年÷365天×33天),其请求未超过2015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年收入为33,590元/年的标准,本院确认为2,789.18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789.18元(30,850元/年÷365天×33天,其请求未超过2015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年收入为33,590元/年的标准,本院确认为2,789.1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3天×30元/天),其请求未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省内为10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认为99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30元(33天×10元/天),其住院病历载明需加强营养支持,综合当时田茂强受伤实际,对其主张营养费33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考虑400元。
6.病历复印费。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3元,因系主张权利所需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合计为38,275.61元。
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发生纠纷时,田茂强和被告李占琴均存在过错,本院依法确认田茂强承担40%、被告李占琴承担60%较为适宜。为此,被告李占琴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2,965.37元(38,275.61元×60%)。
被告许光友、许飞、许漂主张原告赔偿外出产生的损失和房屋损失,未提供证据和主张实际金额,也未提起反诉,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许飞、许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占琴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田仁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275.61元。
二、驳回原告田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1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皓东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书记员 万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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