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1月3日生育长女周可欣,2011年6月3日补办结婚婚登记,2013年1月10日生育次女周雨馨。现有共同财产座落于织金县牛场镇群光村石门坎组砖混结构平房三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有36 000元的共同债务。因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生活并不融洽,因被告不尽到照管家庭的义务,且长期对我进行无端的猜疑,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育的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双方共同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原告身份证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周某某无异议。
2、书证: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某某无异议。
3、书证:织金县牛场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于2015年6月1日所作的节育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无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某某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认识及生育、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我们夫妻关系一直是好的,原告所述的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属实,我们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确认作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1月3日生育长女周可欣,于2011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月10日生育次女周雨馨。诉讼中,原告未提交任何其夫妻关系不睦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经自由恋爱及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形成,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夫妻关系不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因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并增加夫妻间的沟通,双方仍然有和好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喻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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