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飞,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平安与被告宋飞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平安于2015年11月24日以被告宋飞外出无法联系不宜诉讼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平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平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周平安承担。
审判员 黄胜勇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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