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伟,住织
金县马场乡中心村跑马土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火龙与被告陈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火龙,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火龙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挂靠重庆豪远汽车运输公司购买渝BN1352大型货运汽车一辆共同经营。在共同经营期间因车辆需要年检,年检费含保险费37 200元,根据合伙协议,我们每人出资18 600元,2014年7月26日,我将应承担的一半年检费18600元交于被告之后,被告并未办理年检手续。2014年8月18日,被告将渝BN1352号大型货车作价240 000元转让给我,因涉及该车车辆年检费用的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诉至清镇市人民法院,经该院(2015)清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令我支付被告购车款46 000元。被告收到我的年检费后,并未在该案中扣除,属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审车费18 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伟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合伙及车辆转让属实,原告所出示的审车费的收条系我本人书写,但对于该收条上所写明的审车费原告从未支付过给我,这笔款系我与原告用于结算费用所写。2014年8月18我将渝BM1352大货车时转让给原告时,双方已结算清楚,在扣除了原告与我合伙运输中产生的全部费用款项后,原告仍需支付我购车款46 000元。但原告未按我们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一直未支付所欠我的购车款,我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清镇市人民法院,经该院一审判决由原告支付所欠我的购车款46 000元,后原告不服,上诉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经法院组织调解,我们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对所欠我的46 000元购车款进行分期支付,分别为2015年5月22日和7月22日分两次进行支付,但至今原告均未偿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以被告陈伟为甲方,原告刘火龙为乙方,双方签订书面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伟将车牌号为渝BN1352号大型货运汽车以240 000元转让给原告刘火龙,经冲抵双方在合伙货物运输期间取得的相关款项后,原告刘火龙实际还应支付车辆转让款46 000元给被告陈伟,后因该款原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诉至清镇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欠款,经该院作出一审判决,由原告刘火龙支付被告陈伟46 000元购车款。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原告刘火龙分期支付所欠被告陈伟的购车款46 000元,分别定于2015年5月23日前和7月22日前,每次支付被告陈伟23 000元。至本案审理时,原告刘火龙均未予支付。2015年7月2日,原告刘火龙持由被告陈伟书写的收条一份诉至我院,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火龙18 600元审车费用,收款人陈伟,2014年7月26日。
另查明:原告刘火龙与被告陈伟双方在转让车号为渝BN1352大型货车时,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载明:2014年7月26日已结清所有运输合伙费应补刘火龙18 600元,18 600元中包含了8月份的利息费。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协议上所载明的被告陈伟应补原告刘火龙的18 600元与原告诉讼中出示的被告陈伟所书写的18 600元双方在结算中予以冲抵。
上述事实,在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协议,收条,清镇市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18日对渝BN1352号大型货车转让时,已对双方合伙运输期间取得的相关款项已经冲抵结算完毕,该事实在清镇市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均已作查实认定且双方于本案审理中均予以认可,现原告刘火龙又以与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费用未结算完毕,被告陈伟出具的收取审车费收条后未对其转让车辆审车为由提起诉讼,其要求被告陈伟返还其18 600元审车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火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刘火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江
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喻明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