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7
原告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住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包办婚姻,于2001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2年5月6日生育男孩田某丙,2008年11月22日生育女孩田某丁。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建有位于织金县马场乡布底村布底组砖混结构平房1栋1层8格。我们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于家庭不管不问,每天以酒为乐,并从2009年以来长期酗酒,并酒醉后对我和孩子进行无端的打骂,因我与被告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我于2014年3月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证据支撑,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育的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5月6日生育长子田某丙,2008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田某丁。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织马婚字第2001-50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黔织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经登记成就,被告田某甲虽在婚姻登记时不具备合法婚姻的实质要件,但至2001年4月3日后,被告已达法定婚龄,其不具备的情形已然消除,原、被告婚姻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二人,并共同生活多年,应视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现又再次提起诉讼,本案中亦申请证人作某某,但因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江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喻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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