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27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颖,余庆县构皮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勇、邹明锋、人民陪审员申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2月29日在余庆县构皮滩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8月27日生育长子李甲,于2004年9月3日生育次子李乙。婚后,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务工后,和家里的联系越来越少,直至2012年8月,被告已杳无音讯,无法联系。2014年6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至此,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甲、李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8月27日生育长子李甲,于2004年9月3日生育次子李乙的事实。

3、构皮滩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石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外出,至今未返回的事实。

4、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石某某外出后没有回家且没有和家人联系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何某某从2011年和原告认识时,被告就已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石某某开始外出务工的两年内,原、被告都有联系,直到三年前,被告石某某就杳无音讯,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对被告石某某的父亲石某康作了调查,制作了笔录。石某康陈述了被告石某某于2012年外出务工后,从2012年8月份就没有和家人联系,并与原告李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经原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结婚证及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户口册,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7,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对石某康制作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2月29日在余庆县构皮滩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8月27日生育长子李甲,于2004年9月3日生育次子李乙。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务工后,和家里的联系越来越少,直至2012年8月,被告已杳无音讯,双方无法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石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婚生子李甲、李乙一直与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6月,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无联系,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甲、李乙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从2012年8月以后,被告石某某在外务工期间,与原告断去联系,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未尽夫妻义务。并且原告李某某在2014年6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至本院,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李甲、李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石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且婚生子李甲、李乙一直与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保持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子李甲、李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李甲、李乙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等问题,因被告石某某未到庭,本院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依法不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甲、李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黄胜勇

审 判 员  邹明锋

人民陪审员  申 伟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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