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天芬诉被告傅娇春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7
原告段天芬,住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陈璞。

被告傅娇春,住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了原告段天芬与傅娇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傅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天芬诉称,2014年11月3日上午,被告驾驶面包车在马场乡龙马路上将我撞伤,后原告将我送到清镇市骨伤专科医院治疗,经诊断,我所受的伤为左肘关节处左侧桡骨骨折。我受伤后,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所受伤的左手至今未恢复正常,且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其支付合理的赔偿费用,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后我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鉴定,我所受到的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现请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 713元,误工费14 271元,护理费7 13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 5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共计40 21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傅娇春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受伤的事实我不认可,事发当天我也并不在现场,我也没有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且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治疗,原告所某甲,我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段天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原告段天芬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书证:CT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在清镇市骨伤医院检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片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并不能说明原告受伤真伤的真实性。

3、书证:原告之夫陈万才开具的治疗处方单12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1 713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治疗单系原告自行开具,不真实。

4、书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段天芬所受到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用以证实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与其无关。

5、书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的支出与其无关。

6、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项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词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3日上午7、8点钟的时候,在马场乡新村小路口,我出家门铲煤,看见被告扶起原告坐在地上,当时原告被扶坐在面包车驾驶室右侧距车一两步的地上,我就去帮助被告将原告扶上车,我问被告发生了什么事情,她说她也不知道是如何将原告套摔倒的,后来被告就开车走了。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甲,事发当天其并不在现场,也没有在证人所某乙的事故现场见到过证人。

7、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词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3日上午8点左右,因我的孩子生病,原告的丈夫行医,我带孩子到原告家找原告丈夫看病,在马场乡新村小路口我看到一辆面包车撞倒一个女的,我当时没有看见车撞人的情形,只是看见被告下车来扶倒在地上的人,我当时因要带孩子看病,就没有上前去看,当时事故发生地离原告家有步行大约5分钟的路程。我到原告家后,被告就扶起原告进原告家,我才知道刚才被撞的人是原告,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帮原告脱衣服处理伤口,我就到其他家去打针去了。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甲,其并没有扶送原告。

8、书证: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刘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词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3日上午8点左右,我坐在家门口,看见被告从车上将原告扶下车送回原告家中,当时原告全身都是泥巴,在扶原告回家后,被告的车就一直停放在原告家门口,直到9点钟左右,原告的丈夫才驾驶一辆皮卡车送原告往贵阳方向走了。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甲,其并没有扶送原告回家的事实。

9、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3日中午,我在清镇市骨伤医院门口看见原告、原告的丈夫和被告以及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从医院出来。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甲,其当天并没有送原告去医院治疗。

10、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尹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词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及其丈夫认识,主要是因为原告的丈夫是医生,我是去他家看病时认识的,2014年11月3日中午11点过,我去贵阳吃酒的途中,在清镇市铁合金厂旁边的清镇骨伤专科医院门口遇见原告、原告的丈夫以及被告和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我就陪同他们一起去看病,在检查中,是被告去交纳的医疗费用,具体是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他们还照了片。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甲,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事发当天其并没有去清镇市骨伤专科医院为原告交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傅娇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号牌为贵F56823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已由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2、5、6、7、8、9、10,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4、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3,系原告自行开具,并不能真实反映其医疗费的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驾驶车号为贵F56823面包车在马场乡龙马路上新村小路口将原告撞伤,后被告将原告扶送回家中,与原告之夫等将原告送至清镇市骨伤专科医院治疗,在诊断治疗中被告交纳了相关的医疗费用,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左肘关节处左侧桡骨骨折。2015年3月31日,经原告申请,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87号鉴定,鉴定意见为:段天芬所受到的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车号为贵F56823微型客车,事故发生时系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为傅建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和承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经本院释明,原告本案中不主张对承保贵F56823号微型客车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证明。

诉讼中,本院对原告可获赔偿的损失进行核实,原告可获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护理费,以其1名农业人口的亲属护理,护理人员为参照贵州省2015年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 59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为33 590元÷365天×60天=5 521.64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 590元计算,原告受伤经鉴定的误工期为120天,为33 590元÷365天×120天=11 043.28元;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但未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故酌定为45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但鉴于原告鉴定过程产生必要交通费用,酌定为120元;5、鉴定费,据有效票据具实认定,金额为600元。综上,原告获赔金额为17 734.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虽未经交通部门处理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提出事故发生时其未在现场且从未对原告进行过医治的抗辩主张,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申请出庭的多位证人证言,能充分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实施了医治及救护的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受伤事实能形成证据锁链,且无任何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傅娇春对原告段天芬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金额,未提供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从事职业及收入证明,所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费结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虽有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共计4 500元的计算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按每天5元计算,本院酌定为45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2 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但结合原告至贵阳鉴定的实际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为12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600元的鉴定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0 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未实际造成严重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傅娇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天芬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 734.92元。   二、驳回原告段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段天芬负担225.5元,被告傅娇春负担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喻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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