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理人宋道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军,系该社职工。
被告刘运辉,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王冬梅,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运辉、王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辉、王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运辉、王冬梅向原告申请借款80 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为6.096‰,借款于2015年4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书。证明被告刘运辉于2012年4月18日以购买农用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 000的事实。
2、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方式等以及在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间即两年内,二被告可一次或多次使用授信的事实。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二被告发放借款80 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18日到期的事实。
4、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的复印件。进一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刘运辉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冬梅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被告王冬梅与被告刘运辉于2014年4月21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刘运辉负责偿还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冬梅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经原告质证认为二被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只是他们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但该证据本身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运辉、王冬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买农用车为由,于2012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款借据,原告也在当日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80 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6.096‰及违约责任等,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18日到期。借款后,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2年8月10日,之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王冬梅与被告刘运辉于2014年4月21日已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由被告刘运辉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运辉、王冬梅与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也书写了借款借据,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10日,故该借款应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王冬梅主张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刘运辉负责偿还的问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时对于该债务的分担约定仅对二被告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该笔借款本息仍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被告王冬梅如果偿还该借款后,有权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刘运辉追偿。被告刘运辉、王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同时,本院视为被告刘运辉、王冬梅自动放弃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运辉、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运辉、王冬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明锋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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